四川易莱优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曲阜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易莱优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2883号
原告:曲阜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王庄镇前孟村104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261807501。
法人代表姓名:朱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鲁,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5K3G0X。
法人代表姓名:谢玲,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曲阜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0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撒料机等农用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3000元货款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撒料车、取料机、三轮农用车等设备,合同总价款93000元(该报价不含发票不含运费);交货时间为签到合同后买方支付50000元订金,生产周期(20天)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发货至买方指定的城市后,买方看货验收后支付43000元,卖方通知货运部放货;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机器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2020年8月10日,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处催要货款,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43000元,且被告在《买卖合同》第二页上手写欠原告货款43000元,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曲阜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剩余货款43000元,且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43000元,并在原告的合同上书写欠货款43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6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机器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600(93000元*2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微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阜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及违约金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1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同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宫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