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537号
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14407101X。
法定代表人:穆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女。。
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221号1栋2单元12层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5K3G0X。
法定代表人:谢玲。
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至农商行”)与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公司送达,本院于同年2月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乐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乐至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采购项目竞争性选择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返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计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乐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乐至社保局”)与被告签订委托采购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采购乐至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该采购项目采购公告于2019年7月8日在乐至县人民政府网上发布。原告根据公告要求于2019年7月15日向公告中载明的账户支付竞争性选择保证金50,000元。2019年7月22日,乐至县人民政府网发布了采购项目成交结果确认函。201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取成交通知书温馨提示》,确认了原告系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并告知原告及时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说明在被告收到采购合同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8月19日,原告领取了由被告出具的《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乐至社保局签订了《委托代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协议书》并将合同原件交于被告备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均拒不履行,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2:采购项目竞争性选择文件。拟证明原告参与项目竞标需按文件要求缴纳竞争性选择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材料3:竞争性选择报告、响应文件初步审查表、详细评审表、综合评审表,拟证明原告参与竞标的事实。
证据材料4:《成交通知书》《成交结果确认函》《委托代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案涉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以及与乐至社保局签订协议的事实;
证据材料5:《领取成交通知书温馨提示》。拟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
证据材料6:支付往账专用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6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乐至社保局作为采购人将采购项目(采购编号:×××03)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公司采用竞争性选择方式进行采购,双方共同编制了采购项目竞争性选择文件,并在乐至县政府网上发布了竞争性选择邀请。根据文件要求,参与竞标的投标人应当通过被告指定的账户向被告缴纳竞争性选择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参与了竞标并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50000元,并在转款附言中载明“乐至农商银行转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账户投标保证金”。后经评审委员会对参与竞标的供应商进行综合评审,2019年7月22日,乐至社保局向被告出具《成交结果确认函》,确认原告系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领取成交通知书温馨提示》,再次确认原告系案涉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告知原告在领取成交通知书后及时与乐至社保局签订采购合同,温馨提示载明“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一份交由我公司备案。我公司将在收到采购合同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乐至社保局签订《委托代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协议书》。
本院认为,乐至社保局作为招标人将案涉项目委托给被告进行招投标,虽然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分析,乐至社保局作为委托人系承担责任主体,但此委托与一般代理不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一定独立性,并且负有完成招标内容所需的一切招标代理工作的义务,其中不仅包括从制作招标文件到供应商最终确定的整个过程,还应当包括协助委托人退还保证金等后续事宜。被告作为受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指定了保证金交纳账户并接收保证金,被告系保证金实际占有人,负有配合招标人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且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领取成交通知书温馨提示》也明确载明由被告退还保证金。因此,原告作为投标人按照文件要求将保证金50,000元转款至被告公司账户,招标结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雪
人民陪审员 倪 源
人民陪审员 彭祚法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