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4901号
原告: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元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057室。
诉讼代表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赵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远,女,1989年9月4日出生,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元凰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诉讼代表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赵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81年5月6日出生,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龙,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世恒业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元凰分公司(以下简称元凰分公司)、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世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元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闫丽远,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龙、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世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元凰分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879469.76元;2、要求元凰分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元凰分公司支付喷锚支护费450000元;4、要求鹏达公司和中铁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圣世恒业公司与元凰分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基础土方分包合同》,圣世恒业公司履行合同完毕后,元凰分公司签署了《鹏达建设集团外包结算单》。依据合同约定,元凰分公司应在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工程款,但其却以中铁公司未向其付清款项为由拒绝向圣世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圣世恒业公司向元凰分公司和中铁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元凰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偿债能力欠佳,鹏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圣世恒业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元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圣世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圣世恒业公司丧失了胜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元凰分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2号楼于2012年7月14日验收合格,1号楼于2012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所以应当按照上述时间进行结算。圣世恒业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元凰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项,时至今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对于圣世恒业公司要求的土方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土方工程的单价,应按照甲方确认的土方开挖图计算实际工程量,圣世恒业公司所核算的工程量,远高于按图纸计算出来的工程量。第三,圣世恒业公司要求喷锚支护费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达到上述标准,乙方采取各种措施的费用已包含于合同价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喷锚支护费属于措施费用,圣世恒业公司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各种措施费用,均包含于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不应当要求元凰分公司另行支付。第四,鹏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元凰分公司也必然一并破产,故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圣世恒业公司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圣世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圣世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工程由元凰分公司完成,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圣世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鹏达公司后,已经与鹏达公司结算并支付合同价款。我公司与鹏达公司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总计82078994.95元,我公司已向鹏达公司支付68578978.27元,双方约定我公司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0016.68元,但在2018年4月3日,鹏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元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凰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我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我公司直接将剩余工程款分期支付给元凰置业公司,至此我公司不再对鹏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圣世恒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中铁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号住宅楼等三项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鹏达公司。元凰分公司是鹏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
2011年6月27日,元凰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圣世恒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基础土方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1#楼等3项;建设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0号;建筑面积:约25877平方米;承包范围:表皮土方清理、基槽开挖外运、回填土;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结算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合同单价。二、合同价款:合同单价:表皮土及基槽开挖外运每立方米26元,回填土每立方米17元,按实发生工程量进行计算。三、责任及义务:甲方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项目经理:胡文革。四、施工方案……五、工程质量:1、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验收等级为合格;2、乙方承诺工程质量满足上述要求,施工中须认真按本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达到甲方及监理单位要求。如未达到上述标准,甲方将按甲方与乙方结算总价的5%对乙方进行罚款。为达到上述标准,乙方采取各种措施的费用已包含于合同价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六、安全施工及文明施工……七、工程款支付:本分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如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发包方可以缓付以上各款项,且乙方不得因此向发包方索赔,不得将应收款以债权形式转让给第三方。八、工程量计量及结算:按甲方确认的土方开挖图计算实体积工程量,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为结算总价。该合同抬头发包人(甲方)名称为鹏达公司,落款甲方处盖章为元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处由汪锡胜签字。
合同签订后,圣世恒业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7月14日和12月17日,中铁公司、鹏达公司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就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住宅楼等3项2#楼和1#楼签署《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验收项目包括无支护土方、有支护土方,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元凰分公司未向圣世恒业公司支付过土方工程款。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圣世恒业公司与被告鹏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圣世恒业公司要求鹏达公司支付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号住宅楼等3项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款3491767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1民终154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京0109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300号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鹏达公司(发包人)与圣世恒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号住宅楼等3项,分包合同内容为主体结构工程。本院判决如下:一、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圣世恒业公司劳务费597799.76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圣世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8年4月23日生效。
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元凰置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第三人鹏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京0109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29号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中铁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号住宅楼等三项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鹏达公司承包此项工程。2011年5月5日,鹏达公司与元凰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元凰置业公司进行施工,因该项目所需的全部成本费用及产生的全部债务均由元凰置业公司负担。2018年4月3日,鹏达公司就该工程与中铁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确认:中铁公司应支付鹏达公司总工程款为82078994.95元,已支付68578978.27元,尚需支付工程款为13500016.68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2018年4月3日,鹏达公司与元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元凰置业公司需向鹏达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885052.16元,剩余工程款13500016.68元由鹏达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由中铁公司按照其与鹏达公司达成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元凰置业公司。2018年4月4日,鹏达公司向中铁公司邮寄送达了其与元凰置业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铁公司于当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已经向元凰置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到期的工程款4000000元。本院判决如下:元凰置业公司与鹏达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中铁公司应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向元凰置业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2020年4月17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正兴旺金属制品厂对鹏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0)冀0684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担任鹏达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31日,鹏达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告知函》,同意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管理人继续委托高峰为鹏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继续委托闫丽远、周玉顺为元凰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对上述诉讼代理人此前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再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土方工程款数额
圣世恒业公司主张,双方就土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79469.7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圣世恒业公司提供了《鹏达建设集团外包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住宅楼等3项,分部名称为1#、2#土石方工程,合计金额为879469.76元。该结算单上项目部负责人处由汪锡胜签字,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由元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啟签字。
经质证,元凰分公司表示不确定该结算单是否为闫洪啟本人签字,并申请对闫洪啟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对《鹏达建设集团外包结算单》上闫洪啟的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确认鉴定样本为工商档案中北京元凰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上法定代表人闫洪啟的4份签名。2020年1月6日,民生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20]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闫洪啟”签名与样本上闫洪啟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圣世恒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提供新的鉴定样本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区分局联系,该局工作人员表示,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等材料无需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工商管理部门现场签字,材料中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其无法确定。本院决定准许圣世恒业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并以本院(2018)京0109民初3139号卷宗中闫洪啟在起诉书、谈话笔录、防止虚假诉讼承诺书、开庭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作为补充鉴定样本。2020年5月22日,民生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20]文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闫洪啟”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4(即原鉴定样本,来源于工商档案)上闫洪啟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上“闫洪啟”签名与样本5至样本13(即补充鉴定样本,来源于诉讼卷宗)上闫洪啟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元凰分公司预交鉴定费10600元。
经质证,元凰分公司主张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样本各方也进行了质证,鉴定结论的出具合法有效,补充鉴定的启动程序不合法,故对补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圣世恒业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鹏达公司、中铁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主张与其无关。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次鉴定意见仅以工商档案中的4份材料为样本,经本院向工商部门核实,上述材料并非闫洪啟本人当场签字,故不排除他人代签的可能性。圣世恒业公司申请以本院诉讼卷宗中闫洪啟签字的材料作为样本进行补充鉴定,上述材料中闫洪啟的签名,除起诉书系立案前所签外,其余签名均系立案后闫洪啟在法庭上所签,具备客观性,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以上述材料作为样本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鹏达建设集团外包结算单》上有元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啟的签字,且根据鉴定意见,该结算单上“闫洪啟”签名与样本5至样本13(即补充鉴定样本,来源于诉讼卷宗)上闫洪啟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元凰分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就土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署《鹏达建设集团外包结算单》,确认圣世恒业公司土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79469.76元。
2、喷锚支护费
圣世恒业公司主张,喷锚支护是合同外工作,元凰分公司已与其结算喷锚支护费,结算金额为45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圣世恒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联系单,载明:经双方协商1#2#楼喷锚、支护价格450000元,发出单位圣世恒业公司,单位负责人李冬立签字,日期为2012年6月2日;2、《鹏达建设集团外包结算单》,工程名称为西六环路拆迁定向安置房1#住宅楼等3项,分部名称处空白,工作项目为1#2#喷锚、支护,数量和结算单价处空白,金额450000元。该结算单上项目部负责人处由汪锡胜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空白。3、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元凰分公司本打算支付土方工程款和喷锚支护费用,向圣世恒业公司开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支票,但因是空头支票,款项实际未支付。该支票复印件上记载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出票人为元凰分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一栏为空白。
经质证,元凰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圣世恒业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结算单是否为汪锡胜本人所签,即使是其所签,其签字确认的内容也不属实,生效判决已对汪锡胜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且喷锚支护是土方开挖的一项措施,合同约定的单价已包含措施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3,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是真实的,因在案涉工程中,双方还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元凰分公司向圣世恒业公司支付过劳务费用,该支票不能证明是元凰分公司向圣世恒业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和喷锚支护费用产生的票据。
经查,本院3300号判决载明:关于胡文革、汪锡胜等人的身份,可以确认系鹏达公司员工,但他们签名的材料有些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由他们签名的材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中兴鉴字8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喷锚支护是土方开挖过程中保护边坡稳定的措施费用,基础土方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喷锚支护单价,依据行业惯例,喷锚支护应属于基础土方分包合同的延伸。
双方对上述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圣世恒业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措施费与鉴定意见所写措施费不是同一概念,合同中约定的措施费是指脚手架等小额费用,不包括喷锚支护费用。圣世恒业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对本院330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单系圣世恒业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支票上并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款项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鹏达建设集团外包结算单》虽有汪锡胜签字,但该结算单上总经理签字一栏为空白,且无单价、工程量等基础数据和计算方法,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本院3300号判决书亦确认汪锡胜签名的材料有些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喷锚支护是土方开挖过程中保护边坡稳定的措施费用,依据行业惯例,喷锚支护应属于基础土方分包合同的延伸。圣世恒业公司与元凰分公司签订的《基础土方分包合同》中未明确喷锚支护单价,双方亦未就喷锚支护费用另行结算。
3、诉讼时效
元凰分公司主张,圣世恒业公司所做土方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其于2019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圣世恒业公司主张,其公司既与元凰分公司存在土方工程合同关系,又同时与鹏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鹏达公司和元凰分公司都曾向其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其公司一直以为元凰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土方工程款,误以为土方工程款已结清,直到3300号判决认定元凰分公司转账支付的是劳务费,其公司才知道土方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其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本院3300号判决载明:圣世恒业公司认为,鹏达公司已支付8300000元,但其中包含土方工程款879469.76元,扣除该款项,实际支付7420530.24元。本院判决认定:《基础土方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圣世恒业公司提供元凰分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元凰分公司即鹏达公司,亦不能证明鹏达公司已给付劳务款中包含土方工程款,本院对圣世恒业公司所提鹏达公司已付8300000元中包含土方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鹏达公司已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83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元凰分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签订的《基础土方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土方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0日,元凰分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就土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署《鹏达建设集团外包结算单》,确认圣世恒业公司土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79469.76元。因元凰分公司未向圣世恒业公司支付过土方工程款,故圣世恒业公司要求元凰分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879469.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基础土方分包合同》约定,“如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发包方可以缓付以上各款项,且乙方不得因此向发包方索赔。”根据4129号判决可以确认,在2018年4月3日鹏达公司与元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中铁公司尚欠鹏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3500016.68元,鹏达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中铁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元凰置业公司,中铁公司于当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陆续向元凰置业公司付款。因此,在2018年4月4日之前,元凰分公司存在“业主资金不到位”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缓付工程款,圣世恒业公司不得因此向元凰分公司索赔。在债权转让后,元凰分公司无正当理由继续拖欠圣世恒业公司工程款,应当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确认元凰分公司以87946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圣世恒业公司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圣世恒业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圣世恒业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喷锚支护费用。圣世恒业公司主张的喷锚支护费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喷锚支护是土方开挖过程中保护边坡稳定的措施费用,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采取各种措施的费用已包含于合同价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故本院对圣世恒业公司主张喷锚支护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圣世恒业公司既与元凰分公司存在土方工程合同关系,又同时与鹏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3300号判决,鹏达公司向圣世恒业公司支付劳务费时存在从元凰分公司转账的情况,故对圣世恒业公司所提其误以为元凰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土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直到3300号判决生效,确认元凰分公司转账支付的是鹏达公司应付的劳务费,而非土方工程款,圣世恒业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3300号判决生效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起算,圣世恒业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责任主体。第一,鹏达公司是否为责任承担主体。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元凰分公司是鹏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圣世恒业公司签订并履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鹏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元凰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中铁公司是否为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而本案中,圣世恒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其与元凰分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圣世恒业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故元凰分公司所提本案应当终止审理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元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工程款879469.76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6元,由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75元,已交纳;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元凰分公司共同负担1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0600元,由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元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飞
审 判 员 张 恒
审 判 员 杜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红
书 记 员 韩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