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572号
申请人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世恒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迅达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迅达成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有权管辖。迅达成公司称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为伪造,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迅达成公司以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撤销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圣世恒业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时效,迅达成公司是否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仲裁裁决裁决工程款的具体依据是否有误,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迅达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18日,迅达成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1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圣世恒业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迅达成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迅达成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之间因上述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圣世恒业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迅达成公司向圣世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35586.76元及利息5190.4元,利息以33558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月2日,最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迅达成公司承担圣世恒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全部仲裁费用。迅达成公司在答辩中称,双方未就本案达成仲裁协议,圣世恒业公司此前已就本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圣世恒业公司因证据不足撤诉,迅达成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北京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对迅达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在该案审理中,圣世恒业公司提交了迅达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版本1),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除加盖了显示为迅达成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外,还在下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显示为“茹彬”的名章,并有显示为“茹彬”的签名,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显示为“赵建军”的签名,并在联系电话稍下方加盖了显示为迅达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首页还加盖有显示为“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的印章、显示为“河北省驻北京建筑队伍管理处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印章,该合同第32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迅达成公司提交了迅达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圣世恒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版本2),合同落款迅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赵建军”的签名,圣世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有“宋玉林”的名章;第32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东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圣世恒业公司陈述,合同版本2签订后上报总包方中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交给政府设立的工程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和河北省驻北京建筑队伍管理处进行备案时,总包方和监管备案机构均提出,迅达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不独立,责任应由迅达成公司承担,必须由迅达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将原合同进行了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将施工队长“宋海云”(不具有施工队长证)更换为“包玉春”(有施工队长证),将仲裁管辖由东城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将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马连民”更换为“张国东”,马连民为迅达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国东为迅达成公司的人员。双方将原合同部分内容调整后,与迅达成公司重新签订了另一版本的涉案合同,加盖了迅达成公司的印章,迅达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实际负责单位也加盖了公章,即为合同版本1。合同签订后,迅达成公司交至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和河北省驻北京建筑队伍管理处备案,并加盖了备案印章,将其中一份交至圣世恒业公司,但此前签订的合同双方未进行集中销毁,迅达成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未退还给盛世恒业公司。
2020年7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357号裁决,对于管辖权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多处差异,但圣世恒业公司陈述的双方协商及签订本案合同的过程,包括是否采用分公司签章等形式,均属目前行业内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以及到政府监管部门备案的常见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可以通过多渠道得以核实,包括迅达成公司对相关人员随访,对另一合同文本追索查证,企业用章记录,合同内企业参与人员更换查证,提出两份合同版本的真伪司法鉴定等手段,仲裁庭在庭审中已作出相关释明,基于上述事实研判,仲裁庭对于圣世恒业公司关于两份合同版本不同的解释予以采信,仲裁庭认定圣世恒业公司提交的本案合同真实有效,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裁决的重要依据,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亦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之约定,仲裁庭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驳回申请人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迅达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