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碑店市聚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6执异2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高碑店市聚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执行人:***,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本院在执行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世恒业公司)与高碑店市聚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聚鑫公司对本院对于圣世恒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并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鑫公司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贵院依据该申请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明显错误。一、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事实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34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当月送达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5年7月份之前申请执行。在此期间,本案并无法定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法定时效。二、根据高院判决书申请人履行义务(交付涉案工程)在先,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交付工程款)在后,且至今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工程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依据生效判决双方互负债务,且履行期限有先后之分,被执行人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及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维持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执行人交付涉案工程,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所以,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未交付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有权拒绝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三、2013年7月25日,我们已经向保定中院提交了执行申请,并且该院已经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59号。贵院执行法官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并深入到建筑工地勘察现场,做双方的工作,执行法官甚至让我们将工程款先行交到法院,***表示坚决不收,态度蛮横,执行法官束手无策,致使我们自2013年7月申请执行的案件至今无任何进展。不知什么原因中级法院对超出申请执行期限4年之久的圣世恒业公司的申请执行再次立案。这难道是司法的公正?我们要求1、中止与错误执行通知书(2019)冀06执661号相关的一切行为。2、依据2013执59号执行通知书,恢复并继续对该案生效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因圣世恒业公司与聚鑫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1)保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圣世恒业公司、被告聚鑫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及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变更补充协议书》;二、被告聚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圣世恒业公司工程款2559107.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并给付)。被告***、***对聚鑫公司以上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圣世恒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及利息后十日内将全部工程图纸、资料等交付被告聚鑫公司;……。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高碑店市聚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
另查明,(2013)冀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圣世恒业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5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2014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529号民事裁定,驳回圣世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圣世恒业公司仍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冀检控民监受[2014]51号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4]1300000042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圣世恒业公司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所提申请执行人圣世恒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2013)冀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圣世恒业公司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圣世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圣世恒业公司仍不服该裁定并于同年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9年2月1日方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圣世恒业公司的监督申请。亦即2019年2月1日,圣世恒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即从该日起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圣世恒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关于异议人聚鑫公司称被执行人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生效法律文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高碑店市圣世恒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高碑店市聚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而生效判决维持的本院(2011)保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聚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圣世恒业公司工程款2559107.72元及利息……;即判决只是规定了双方履行的时间,而并未确定被执行人在接收申请执行人交付的涉案工程后,被执行人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异议人聚鑫公司的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碑店市聚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