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30710号
原告: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安健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陈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宗,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健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宗到庭参加诉讼。自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至本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予以扣除。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50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运费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赔偿的消费者退货款56000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代理保证金5000元;5.被告支付上述一、四项款项的违约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空气能制暖系统的销售安装,2018年3月29日于被告在甘谷县签订了《聚阳王牌3D空气能系列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是被告“聚阳王牌”空气源热泵热水器产品在甘谷县的代理商,每年销售任务30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保证金5000元。签约后,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第一次进货104000元,6月21日再次进货106060元。原告进货后将上述机组销售予杨正祥、陈武森、谢效文、安建钧、蒋鹏飞,且原告亦有在自己家安装使用。但从2019年1月1日起杨正祥、陈武森、谢效文、安建钧家的机组均出现异常情况,严重时不能正常运行,经与被告联系指导均无效,被告亦未派人上现场处理。2019年1月19日,原告对陈武森进行了赔付,其他客户均提出退货要求。蒋鹏飞了解到故障情况后,直接提出了退货要求。经过原告的推广,有许多签字用户有意向购买产品的处于观望期,因几套产品同时出现运行质量问题,被告不予及时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在这期间原告无法出售被告的产品,被告的产品一直滞留在原告处。2019年3月16日,安建钧向被告发出《安建钧对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声明文件》,要求被告回收所有产品,但被告只是要求发回1台退货机组检测。2019年4月,杨正祥、谢效文、蒋鹏飞以产品质量为由起诉了原告和被告,该案法官在开庭之前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法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同意将未开箱机组退回,被告要求安建钧支付运费,并且说退回后如有外包装与内部损坏,均要安建钧支付,原告迫于厂家的强势,只有先行垫付运费于2019年5月25日将未开箱使用的17台产品和15只保温水箱通过德邦快递退回给被告处,被告客服经理冯晓萍签收并在退货清单上签字发回。2019年6月20日至21日,用户起诉原告、被告的案件开庭审理,被告拒绝退货和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官协调,原告只得先与用户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将用户机组收回并退款,后续再追究被告责任。达成调解后,用户向法院撤诉,原告陆续向用户退款赔偿及拆除收回部分产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向原告退还。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从被告处进货后向用户销售产品,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缺陷导致用户退货,及产品无法在当地销售,经协商原告将进货的产品退回被告处,双方解除经销合同,被告理应退还货款150950元和代理保证金5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向用户赔偿的退货款56000元、承担退货运费6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于下文必要处作相应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3月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安建钧。被告2010年3月2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聚阳王牌3D空气能系列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县级区域的唯一经销商,同意授权原告在甘肃省甘谷县经销被告“聚阳王牌”品牌3D空气能热泵热水器(家用)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期满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在原协议终止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原告在所辖区域内应完成的全年销售金额为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履行首次进货额100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应同时交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结束一年后,原告完成年销量、未损坏“聚阳王牌”在当地的品牌形象、未有售后投诉、退还被告合作期间所赠送的所有物料及相关资料,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产品质量保修办法及售后服务:家用机保修期限:整机保修2年,压缩机保修3年,水箱保修5年;被告不设技术员上门维修售后服务,热泵机组如在当地经销商无法维修,需整机返厂维修;如需被告技术员上门服务,原告需负责被告派出人员的往返车船、住宿等费用;付款及运输:运输由原告自理,被告可代为办理,运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市场保证金50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购买空气热能泵、水箱等,包含赠品,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购买空气热能泵、水箱等,包含赠品,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货款106060元;同月8月31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三买空气热能泵、水箱等,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热水器等产品后将其中一部分销售给了陈武森、蒋鹏飞、杨正祥、谢效文。
安建钧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关于佛山聚阳空气能机组的质量问题反馈》称2018年12月27日甘谷县下雪降温(气温最低短时-10度,一般在-8度以上),机组运行连续出现问题等情况,并反映陈武森提出如不能及时解决问题,影响客户制暖,客户会要求全套退货并赔偿损失。陈武森在该书面反馈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强烈要求工厂尽快解决”。此后,蒋鹏飞、杨正祥、谢效文均分别出具了书面文件说明其从原告处购买的机组安装后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在此过程中多次与被告及陈武森、蒋鹏飞、杨正祥、谢效文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未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故原告分别与客户陈武森、蒋鹏飞、杨正祥、谢效文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退货并由原告全额退款,故原告已退予陈武森24000元、杨正祥12000元、谢效文12000元、蒋鹏飞8000元。杨正祥、谢效文、蒋鹏飞三人收到上述退款后分别撤回其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安建钧的(2019)甘0523民初781、885、776号案,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原、被告多次就退货、退款、赔偿等问题协商。原告亦曾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全款退货的要求》,要求被告退回原告317880元,并结束原告在甘谷县的代理授权,退回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市场5000元,则由原告负责给用户的其他赔偿共16800元,也不再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
原、被告经过协商后,一致同意由原告将尚未开箱的机组退回予被告。双方在通过微信沟通过程中,被告有提及:未拆包装的全新机组(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可以发回来看看,但退货的运费由原告承担;现在的问题不是包装受损,水箱包装是严重受损的,但被告全额退款,现在问题是空气能产品因为存放时间过长且曾经放在室外,造成不能当新机销售;如果需要更换包装跟木架的,被告需要收取木架和包装的成本价等。另外,被告在微信中将更换材料的成本价发送予原告,并提及其以代销的形式将原告退回的货物销售出去后才能将相应的款项支付予原告。原告有提及:需要修复收费的原告出一些,但现在这样全部更换是不是太高了;需要修理处理的,就按照被告发的《安建钧退货处理翻新清单》处理等。
2019年5月24日,原告出具《退货清单》并签章确认,并将该清单上涉及的货物通过德邦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公司的员工冯晓萍收货后在《退货清单》上手写备注:在未拆包装之前已发现个别产品有碰凹,少面板,外包装破损,需要拆包装检查过才知道是否可以当新机退货。原告为此退货支付了装卸费6000元。
被告收货后出具了《安建钧退货处理翻新清单》,记录了退回的货物更换配件、包装成本、人工成本等翻新费用合计为1357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出具了《安建钧退货退款明细》,记录了原告退回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总价值合计为150950元)、赠品未退回1项(价值680元)、翻新处理费总价14845元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翻新费用有异议,对退款明细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聚阳王牌3D空气能系列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退货退款等问题无明确约定,但部分产品安装后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双方以微信形式协商确认由原告将尚未拆封的产品予以退回,即双方已就退货、退款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原告亦已实际退回全部未拆封的机组,被告亦同意全额退款,故被告应当退回原告相应的货款。另原告对翻新费用有异议,但双方在微信中已就更换材料的成本价等协商,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退货时已发现并注明部分产品存在碰凹、少面板、外包装破损等情况,说明确实存在更换包装、配件等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并按照《安建钧退货处理翻新清单》确认的翻新费用13570元扣减。被告主张扣除翻新费14845元的意见,对于超出本院核定扣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退款金额为136700元(150950元-尚未退回的赠品费用680元-《安建钧退货处理翻新清单》确认的翻新费用135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将涉案未拆封的产品退回予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回相应的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赔偿合情合理,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利息以136700元为本金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货运费6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虽然在微信中被告有提及退货的运费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微信并未明确表示接受,而退货、退款并非原告单方过错造成,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退货运费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消费者退货款56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各消费者所使用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对上述机组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代理保证金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合同期结束一年后,原告完成年销量、未损坏“聚阳王牌”在当地的品牌形象、未有售后投诉、退还被告合作期间所赠送的所有物料及相关资料,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原告在授权期限内的三批订货共254060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市场保证金的条件,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本金的利息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6700元及以1367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二、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货运费3000元予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84.63元(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63元,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天水安顺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管辖权异议费100元(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亚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