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9277号
原告: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46455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万达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雪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俞天伟,杭州市萧山区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52644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1幢1单元301室-2。
法定代表人:张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金翔,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诉被告***、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2019)浙0109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328号判决”)确定的案外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东升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高新公司在承包萧政储出(2012)14号地块居住项目二期工程时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格0.006元/米/天,扣件(包括扣件、套管)租赁价格0.00045元/只/天。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1328号判决”,判令高新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77054.6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797.60元以及以577054.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归还原告扣件33286只(十字轧4553只、活轧11127只、接轧17606只),若逾期未归还,对未归还部分扣件按每只4.9元的标准折价赔偿。后高新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高新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系由***挂靠施工,并由东升公司对案涉所有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和高新公司之间签署,***并非合同主体,除非有明确法律规定,或者***自愿承担义务,否则***对租赁合同不具有付款责任;2.即使***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权要求其对租赁合同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案涉合同项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3.东升公司仅是对***的履约承诺或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是对其他人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东升公司对高新公司的承诺书、担保书仅是约束两被告和高新公司,与原告无关;4.退一步讲如两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清,2017年4月16日是最后付款期限,原告至2021年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新公司因萧政储出(2012)14号地块居住项目二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后因高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成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11328号判决”,判令高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77054.6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797.60元以及以577054.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归还原告扣件33286只(十字轧4553只、活轧11127只、接轧17606只),若逾期未归还,对未归还部分扣件按每只4.9元的标准折价赔偿。该判决2020年7月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浙0109执5594号立案执行,后因高新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高新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06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高新公司与建设单位杭州开元名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萧政储出(2012)14号地块开元名郡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规定,甲方同意该项目由乙方承包并负责施工,承包内容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高新公司全部承包内容,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高新公司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同日,***向高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及时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如应本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税费……材料款、租赁费等均由本人承担责任。如第三方向你公司主张权利的,由此造成的所有相关费用、违约金及损失均由本人承担;保证人东升公司愿意为承诺人在履行上述承诺过程中产生的主债务、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承诺书落款处由承诺人***签名、保证人东升公司盖章。同日,东升公司又单独向高新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东升公司对***履行《内包合同》等文件过程中负有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不履行上述文件义务时,由我公司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承担无条件见索即付责任;本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商、人工工资等向高新公司提出的任何索赔和高新公司的应诉开支(如果有);保证期限为***在上述文件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担保书效力独立存在等内容。庭审中,***自认,就其内包的案涉工程未与高新公司结算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包合同》、《承诺书》、《担保书》、“11328号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系挂靠高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施工或高新公司转包后的承包人,要求***对高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义务,显然与合同相对性冲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同时以债权人代位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对原告代位权是否成立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落实到本案,原告对高新公司的债权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到期债权并已经判令高新公司支付,又根据***向高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知,高新公司承担的案涉租赁费清偿、租赁物返还等义务***承诺承担,并由东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高新公司在案涉租赁费等被生效判决确定后,至今未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债权经本院执行后未得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高新公司的该权利不属于其专属权利,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高新公司未履行部分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关于东升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包括与债务人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向东升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东升公司主张权利,应以高新公司可主张的权利为限。由于东升公司向高新公司提供保证时,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对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升公司不属于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故案涉《担保书》明确该担保独立存在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从案涉《内包合同》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为挂靠承包或者转包,依法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但东升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主合同无效而提供担保,过错明显,应依法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4.关于两被告认为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案涉债务系本院判决生效后确定,而本院判决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故相对于高新公司而言,东升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20年7月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基于以上分析,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案外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浙0109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中未履行部分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四、驳回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8元,减半收取5419元,由***负担。
原告杭州力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伟良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佳丽
书记员朱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