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旺袋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485号 原告:杭州旺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2QQLX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526445,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1幢1**301室-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旺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袋公司)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袋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90370元,并支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0年2-3月,**公司陆续向旺袋公司购买黄砂、石子等,旺袋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货款累计金额为90384.2元,并于2020年5月10日向**公司开具相应的货款价值为903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嗣后,**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旺袋公司多次催讨货款,至今未果。 **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且旺袋公司提供的货单并无**公司相应管理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另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可知,旺袋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对账单(163800元、227935元),**公司再予以付款。综上,旺袋公司、**公司整个交易过程是需要双方对账的,**公司认可的对账人员系***、**,并非***,现旺袋公司仅提供有***签收的货单,不能作为**公司的付款依据,另**公司未收到旺袋公司开具的发票。 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旺袋公司回应称,其一,***系**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签收及结算等工作[详见(2020)浙0105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自2018年开始业务往来,都是旺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核对材料及账目,核对无误后,按照***、**的要求,出具相应的对账单、购买合同,然后**公司陆续付款结清。至于本案的业务往来欠款,其实旺袋公司也是出具了对账单、合同,且发票也是交给**或者***的。其二,就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仅是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非整个工程可以投入使用,其他地方还是需要黄沙、砂子等材料,且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来看,2019年9月竣工验收之后,旺袋公司自2019年10月至12月及2020年1月期间都是在供货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旺袋公司、**公司之间开展黄沙、水泥、砂子等买卖业务往来。旺袋公司将货物送至**公司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工程工地,相应材料由***签收,双方定期核对材料、货款,旺袋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双方并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截至2020年1月的货款均已结清。 自2020年2月至3月期间,旺袋公司继续向**公司供应黄沙、水泥、砂子等货物累计款项90370元,上述材料由***于2020年5月5日、当月8日出具核对收货的货单,旺袋公司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教学综合楼、体艺活动中心、膜结构-教学综合楼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系**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签收及结算等工作。 以上事实,由旺袋公司提供的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查询未认证信息、电话录音附文字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据、民事判决书,**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竣工验收资料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就旺袋公司主张的本案材料欠款90370元,**公司认为旺袋公司未出具载有送货材料、金额的对账单,且此款亦未经**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确认。结合旺袋公司所提供的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查询未认证信息、电话录音附文字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知,旺袋公司供应的钢材确实用于**公司案涉项目,***系**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签收及结算等工作,且旺袋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认定旺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对**公司的相应异议不予采纳,**公司应承担案涉材料的还款责任。综上,旺袋公司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旺袋建材有限公司款项903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