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8民初317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1幢1**301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5264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道四号大街17-6号4楼4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94571595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时代大道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04701040235。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长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长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8104.54元及利息141991.05元(从2019年4月30日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并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长河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公司、长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长治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公司总承包的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教学综合楼、体艺活动中心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除变更调整)、包风险,承包价格合计10190840.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建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被迫退场。截至退场之日,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金额为3192077.54元,漏项、增项增加工程量金额为295667元,临时设施费用为370360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已付工程款8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98104.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公司、长治公司均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长河中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公司、长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两原告并未直接与**公司成立工程的分包关系。两原告系项目部(***)找来的班组,两原告所承包的价格也是与***商定。在***与两原告商定以后,项目部要求公司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现原告直接跨越项目部的***向**公司主张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相违背。两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第三条承包价格中,存在三个不同价格,原告自认适用班组价。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应当按照此价格口径进行计价。另外,在承包合同中还约定竣工结算工程量以审计为准,总价按实结算等。原告以**公司每月的申请价格主张其工程量价格和范围,违背了分包协议的约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措施费、临时设施费也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分包协议当中,项目班组的承包价已经包含了临时设施费等。对于漏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联系单,也没有提供设计单位的意见,所以不存在漏项增项。三、关于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其提供的打款凭证与**公司没有关联,并非**公司接收该款,因此**不具有返还义务。反而可以印证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结算关系。四、两原告所主张的结算关系和工程量是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2019年4月两原告退场以后,多次与项目部进行核算工程量,并提交了***本人亲笔签名的工程量和计价表。按照该计价表,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30多万。原告现主张300多万,并恶意查封**公司的银行账户,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五、长治公司在整个工程当中仅仅是履行了劳务付款的手续,并未直接参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关系或者施工关系。相关的付款结算也是由**公司配合完成的,所以被告长治公司不应就本案的工程承担责任。 被告长河中学辩称:一、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适用前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不能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其不具备成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条件,不具有直接起诉答辩人的资格。二、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丙方)、长治公司(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一份,协议记载“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教学综合楼、体艺活动中心”项目施工系由丙方总承包,甲方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商,现甲方将部分劳务内容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甲乙丙就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除变更调整)、包风险。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区分为公司中标价、项目部中标价、项目班组承包价,其中1#楼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价为5663513.46元、项目班组承包价为4516474.18元,2#楼公司中标价为5389789.51元、项目班组承包价为4297627.29元,3#楼公司中标价为185848.96元、项目班组承包价为153882.98元等。并附注:竣工决算工程量以审计为准,总价按实调整;竣工决算单价按上述同比例调整;上述报价含安装工程小型技术措施费、文明施工费以及各类发票税;承包总价为10190840.88元(项目班组承包价),最终承包价根据审计结算按实调整等。第六条“履约保证金”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00000元等。协议还定了丙方、乙方的职责,包括丙方对乙方负有领导、服务、监督管理的责任,及时对乙方进行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实行监督等;乙方无条件服从丙方施工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和进度要求等。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长治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则有两原告的签名,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以及“***”在代表人处签名。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通过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向***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水电安装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2019年4月中途退场。此后原告与***在微信上多次联系工程款结算事项。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一份工程量未下浮前为1315434元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被告**公司的预算员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发送过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原告亦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量汇总表。但之后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人工费644300元。该人工费的给付方式为:1.单位名称为长治公司、项目部名称为杭州市长河高级中学、班组类别为水电安装的工资发放表,记载了水电安装工人的姓名以及领取工资的签名确认。该工资发放表的尾部项目负责人签名一栏有“***”的签名。2.2018年2月11日,长治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代领人***汇款1443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支付杭州巍洋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128681元,于2018年8月支付台州澳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186385.99元、支付杭州天晨电缆有限公司材料款49268元。以上共计364334.99元,**公司主张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部分材料并非其承包工程所用,其仅认可860000元已付工程款(包括644300元人工费)。 再查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7月20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3日编制了各施工时段的已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书,向建设单位即被告长河中学报送请款。案外人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对工程进度款予以审核。审核书显示至2019年3月底,1#楼安装工程的申报金额为1836619.63元、审核金额为1104261元,2#楼的申报金额为1095180.82元、审核金额为754632.51元,3#楼的申报金额为260277.09元、审核金额为211437.98元,共计申报金额3192077.54元,审核金额2070331.4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提交的1.《水电安装分包协议》;2.《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审核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3.工资表;4.情况说明、转账凭证;5.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与被告预算员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被告**公司提交的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告***本人签字);2.工资发放表一组、扣款业务自助回单、***;3.(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2113号公证书。另,原告提交的《漏项费用汇总表》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长治公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协议》,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三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应依三方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对于争议的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问题,双方举证的工程量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均系双方为完成结算往来协商的方案或意见,而最终并未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故上述往来的协商价款并不能作为本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因二原告系中途退场,退场时其与各被告并未就已完成工作界面进行交接确认,鉴于被告确认原告退场前并无其他单位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故本院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的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作为依据来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基础,即在审核金额2070331.49元的基础上,按照项目班组承包价与公司中标价的比例,计算出原告的工程量为1657401元(1#楼880613元+2#楼601717元+3#楼175071元)。对于争议的已付款问题,被告**公司提交的有关支付给台州澳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材料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案涉款项,故对已付款本院以原告自认的860000元为准。对于争议的付款义务主体问题,因《水电安装分包协议》系三方签订,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结合庭审中被告**公司的陈述,以及查明的工资支付主体单位名称为长治公司等事实,本院确认应由被告长治公司与**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综上,长治公司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7401元,本院对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及从退场之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认为因系中途退场,不应按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因无效合同原告认为存在损失,可另行向相关方主张。另,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及临时设施费用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返还请求,结合案涉长治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中项目负责人处为***签名,原告退场后多次向***要求结算工程款,以及《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向长治公司支付保证金,但未见长治公司再要求原告履行支付保证义务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向***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即为依协议约定向长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据此在原告退场后,被告长治公司应将100000**证金返还原告。因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长河中学的诉讼请求,故对长河中学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740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163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60元,由原告***、***负担15445元,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付,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