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湘08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卓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市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熊社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2栋A座6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诉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以下简称桑植生态环境局)、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之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0)湘081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金山矿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硫铁矿收购、加工和销售。2014年3月以来,金山矿业公司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区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月8日,原桑植县地质环境监测站和桑植县陈家河国土资源中心所共同向金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德友下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督导函》,要求金山矿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尽快对开采的矿山进行地质环境治理。2015年7月18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申请对××乡××村××区的地质环境进行整治。2015年8月2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咨询合同》,委托***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承担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渣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呈报《关于申报2015年度省级环境保护资金项目的报告》,将金山矿业公司申请的《治理修复项目》作为上报项目,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资金3000万元,并在附件《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上与桑植县财政局共同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2015年11月1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清之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清之源公司就《治理修复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清之源公司为金山矿业公司编制了《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污染治理修复项目技术方案》。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委托湖南永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桑植县砂坝硫磺矿区重金属污染土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矿区土壤重金属未超标,故上报项目欲申请省级环保资金3000万元未获通过,项目申报未成。2016年4月5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桑发改投资[2016]18号《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的通知》,对金山矿业公司申请的《治理修复项目》准予备案,并就备案内容通知如下:1.项目名称为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即《治理修复项目》);2.项目建设地点为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村;3.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转运清理硫磺冶炼矿渣30万吨,恢复原砂坝硫磺废矿矿址200亩裸露区域生态治理;4.项目估算总投资5500万元,资金来源为全部自筹解决等。2016年4月28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依金山矿业公司的申请,作出桑环函[2016]49号《关于对的环保初步意见》,认为金山矿业公司的《治理修复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则同意项目实施,项目正式实施前,应依规、按程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金山矿业公司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备案后,并未组织施工。
2016年11月28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桑发改投资[2016]118号《关于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的《污染管控项目》批复如下:1.项目名称为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即《污染管控项目》);2.项目建设地点为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和东风坪村;3.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对砂坝硫磺矿矿区、新生煤矿矿区、王家湾煤矿矿区和东风坪煤矿矿区进行整形、压实、封存覆盖及场地生态修复共156亩,新建挡渣墙5处共850米、环场截水沟5处共700米、酸碱中和池3座共60立方米、监测井4口等;4.项目总投资848万元,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其余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5.项目法人严格执行国家招标投标的规定,本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等。2017年7月16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实施的业主单位应该是***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报告》,请求桑植县人民政府将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的施工单位确定给金山矿业公司,由金山矿业公司实施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2017年8月1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桑府阅[2017]105号《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代表桑植县人民政府承担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工程的业主,牵头负责项目的实施,采用EPC模式进行招投标。经公开招投标,2017年10月26日,清之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1月2日,清之源公司与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开始施工。2018年7月2日,金山矿业公司请求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组织金山矿业公司与清之源公司就上河溪乡砂坝硫磺矿环境治理项目争议召开协调会;同年11月8日,金山矿业公司又向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桑植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均未成。2019年1月9日,金山矿业公司诉被告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第三人清之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金山矿业公司以未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直接起诉赔偿存在程序问题为由,于2019年5月20日撤回了起诉。桑植县人民法院准予金山矿业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7月12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桑植生态环境局在没有处理好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启动招标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并判令桑植生态环境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66.615万元。本院作出(2019)湘0811行初16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起诉。金山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湘08行终2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只有在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获得行政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的,将不能获得行政赔偿。金山矿业公司请求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关停其经营的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违法一案,已经本院裁定驳回起诉,金山矿业公司据此诉求桑植生态环境局赔偿其施工费67.98万元、申报项目费48.635万元和需评估(预估)费250万元,共计366.61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0)湘081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桑植县环保局强令上诉人退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收益权。2.上诉人申报的《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在桑植县发改局备案有效期为两年,在上诉人申报项目不到8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桑植县环保局以《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项目》再次申报,属于行政滥作为造成的行政违法。3.被上诉人桑植县环保局和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和经营权。
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金山矿业公司请求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关停其经营的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违法一案,已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桑植生态环境局并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金山矿业公司请求桑植生态环境局赔偿财产损失363.61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山矿业公司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全武
审判员  阳 勇
审判员  崔 钦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佳峰
书记员王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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