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8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卓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市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熊社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长沙国际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文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诉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以下简称桑植生态环境局)、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之源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0)湘0811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金山矿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硫铁矿收购、加工和销售。2014年3月以来,金山矿业公司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区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月8日,原桑植县地质环境监测站和桑植县陈家河国土资源中心所共同向金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德友下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督导函》,要求金山矿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尽快对开采的矿山进行地质环境治理。2015年7月18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申请对××乡××村××区的地质环境进行整治,其整治方案如下:1.对矿尾(炉)渣二次利用,对尾(炉)渣进行筛选后进行二次利用,作为主要资金来源,不需要政府投资;2.尾(炉)渣全部清理拉走,不造成二次污染;3.清理后的渣场进行复垦复绿;4.临河道修建标准的防洪堤。2015年8月2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咨询合同》,委托***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承担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渣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呈报《关于申报2015年度省级环境保护资金项目的报告》,将金山矿业公司申请的《治理修复项目》作为上报项目,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资金3000万元,并在附件《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上与桑植县财政局共同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2015年11月1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清之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清之源公司就《治理修复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清之源公司为金山矿业公司编制了《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污染治理修复项目技术方案》。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委托湖南永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桑植县砂坝硫磺矿区重金属污染土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矿区土壤重金属未超标,故上报项目欲申请省级环保资金3000万元未获通过,项目申报未成。2016年4月5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桑发改投资[2016]18号《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的通知》,对金山矿业公司申请的《治理修复项目》准予备案,并就备案内容通知如下:1.项目名称为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即《治理修复项目》);2.项目建设地点为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村;3.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转运清理硫磺冶炼矿渣30万吨,恢复原砂坝硫磺废矿矿址200亩裸露区域生态治理;4.项目估算总投资5500万元,资金来源为全部自筹解决等。2016年4月28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依金山矿业公司的申请,作出桑环函[2016]49号《关于对的环保初步意见》,认为金山矿业公司的《治理修复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则同意项目实施,项目正式实施前,应依规、按程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金山矿业公司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备案后,并未组织施工。
2016年11月28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桑发改投资[2016]118号《关于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的《污染管控项目》批复如下:1.项目名称为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即《污染管控项目》);2.项目建设地点为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和东风坪村;3.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对砂坝硫磺矿矿区、新生煤矿矿区、王家湾煤矿矿区和东风坪煤矿矿区进行整形、压实、封存覆盖及场地生态修复共156亩,新建挡渣墙5处共850米、环场截水沟5处共700米、酸碱中和池3座共60立方米、监测井4口等;4.项目总投资848万元,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其余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5.项目法人严格执行国家招标投标的规定,本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等。2017年2月,桑植县人民政府委托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了《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实施方案》。2017年7月16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实施的业主单位应该是***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报告》,请求桑植县人民政府将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的施工单位确定给金山矿业公司,由金山矿业公司实施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2017年8月1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桑府阅[2017]105号《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代表桑植县人民政府承担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工程的业主,牵头负责项目的实施,采用EPC模式进行招投标。2017年9月4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污染管控项目》进行招投标全权代理。经公开招投标,2017年10月26日,清之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1月2日,清之源公司与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开始施工。2018年7月2日,金山矿业公司请求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组织金山矿业公司与清之源公司就上河溪乡砂坝硫磺矿环境治理项目争议召开协调会;同年11月8日,金山矿业公司向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桑植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均未成。2019年1月9日,金山矿业公司诉被告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第三人清之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金山矿业公司以未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直接起诉赔偿存在程序问题为由,于2019年5月20日撤回了起诉。桑植县人民法院准予金山矿业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7月12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桑植生态环境局在没有处理好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启动招标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并判令桑植生态环境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66.615万元。本院作出(2019)湘0811行初16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起诉。金山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湘08行终2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应当是指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更明确解释了提供相关事实根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起诉材料,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尽的诉讼义务。原告不能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立案。金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关停其经营的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行政行为违法,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金山矿业公司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被相关地质环境监测部门以其开采矿山未进行地质环境治理为由叫停,金山矿业公司被迫进行整改,并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在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批示下,桑植生态环境局为协助金山矿业公司争取到当年的省级环境保护资金,将金山矿业公司尚未备案的《治理修复项目》作为上报项目,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后因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而终止。金山矿业公司对《治理修复项目》申请备案后,仅办理环保初步意见,并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其他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更没有对《治理修复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桑植生态环境局受桑植县人民政府委托从事《污染管控项目》申报期间,金山矿业公司得知该项目获得中央专项资金800万元后,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报告,请求县政府准予金山矿业公司作为《污染管控项目》的施工单位。而《污染管控项目》投资资金系国有资金,依法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清之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最终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存在桑植生态环境局滥用行政权力,与清之源公司串通的事实。至于清之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损毁金山矿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设备,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金山矿业公司多次起诉桑植生态环境局、清之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因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而自行撤诉或被驳回。本次金山矿业公司又起诉请求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关停其经营的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违法,经本院释明,金山矿业公司没有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明确桑植生态环境局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属于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对金山矿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0)湘0811行初82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桑植县环保局强令上诉人退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收益权。2.上诉人申报的《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在桑植县发改局备案有效期为两年,在上诉人申报项目不到8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桑植县环保局以《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项目》再次申报,属于行政滥作为造成的行政违法。3.被上诉人桑植县环保局和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和经营权。
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如果起诉人不能提交相应材料,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金山矿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关停其经营的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违法,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桑植生态环境局对其经营的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实施了关停行为。金山矿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金山矿业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桑植生态环境局和清之源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清之源公司是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矿山污染管控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中标的项目与上诉人金山矿业公司2015年申报的《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是两个不同项目,被上诉人桑植生态环境局申请的矿山污染管控项目与上诉人的诉求无关。金山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全武
审判员  阳 勇
审判员  崔 钦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罗佳峰
书记员王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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