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811行初82号

原告:***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卓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孝道。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熊社教,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昌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长沙国际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文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

原告***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诉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桑植分局(以下简称桑植生态环境局)、第三人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之源公司)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桑植生态环境局、第三人清之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山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真、明孝道,被告桑植生态环境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昌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第三人清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矿业公司诉称:一、金山矿业公司已实施的《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以下简称《治理修复项目》)已经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属于金山矿业公司合法的正当财产,金山矿业公司具有不可被侵害的唯一拥有的财产收益权。2010年4月20日,金山矿业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硫铁矿收购、加工、销售。2015年7月,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申请对桑植县固体废弃物治理建设项目参与治理,请求项目备案。2016年3月20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则同意该项目备案。2016年4月5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桑发改投资[2016]18号《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的通知》,通知金山矿业公司准予备案,并在备案内容中列明金山矿业公司享有8项权利,具有转运清理硫磺冶炼矿渣30万吨,恢复原砂坝硫磺废矿矿址200亩裸露区域生态治理及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核准建设项目等事宜。金山矿业公司享有该项目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公示的对抗他方的效力,不得就该项目及建设地点实施项目,具有不可否认的唯一性,不可被行政机关及他人随意侵犯,如侵犯金山矿业公司的财产权益,理应赔偿或补偿对价。二、金山矿业公司已在该项目地点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清理矿渣和环境治理,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桑植生态环境局和清之源公司承担。金山矿业公司于2015年初在相关部门许可和支持下,进入上河溪乡砂坝硫磺矿进行矿渣清运和处理工作。2015年7月6日,金山矿业公司与上河溪乡熊家坪村委会签订《工作协议》,就《治理修复项目》实施达成协议,金山矿业公司为熊家坪村委会每年支付工作经费2万元。2015年8月2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市环境保护科研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咨询合同》,支付咨询服务费3万元。同时,金山矿业公司安装变压器等电力设施,购买大宗挖掘机等设备,修建厂房设施等。从2015年开始施工到该项目申报被桑植生态环境局在同一地点申报为《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下称《污染管控项目》),并被桑植生态环境局将该项目指定给清之源公司施工,以及金山矿业公司与桑植生态环境局及清之源公司发生争议的2017年7月止,金山矿业公司在此地点已施工达二年半之久,完成相当于三分之二的工程量。桑植生态环境局在申报《污染管控项目》前没有通知金山矿业公司,也没有通知金山矿业公司停止施工;申报成功后强行关停金山矿业公司的施工场地,致金山矿业公司的施工设备被损毁、全部石材和土石方被利用,给金山矿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达250万元。2017年7月11日,桑植生态环境局强令金山矿业公司退场,将项目施工业主更换为清之源公司,给金山矿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桑植生态环境局赔偿,清之源公司作为受益方应给金山矿业公司补偿损失。三、桑植生态环境局申报的《污染管控项目》侵害金山矿业公司业已备案并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的商业秘密,侵犯金山矿业公司的经营权,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桑植生态环境局以桑环函[2016]49号《关于对的环保初步意见》通知金山矿业公司,原则同意该项目实施。在申报的《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载明,申报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为3000万元,桑植县财政局和桑植县环保局加盖公章。2015年11月12日,呈报项目所附《湖南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载明《治理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为金山矿业公司,申请支持金额3000万元,桑植县财政局和桑植县环保局加盖公章,均签署同意上报。金山矿业公司已编制完成《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技术方案》,但由于桑植县环保局采取改头换面的形式,并与清之源公司串通,在备案期满前的2016年12月,申报到800万元资金,下发《关于下达2017年土壤污染防治中专项资金的通知》中明确项目单位为桑植县环保局。桑植县环保局未通知金山矿业公司参与投标或具体实施该项目,申报项目使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方案均系金山矿业公司付出大量资金取得的成果,桑植生态环境局随意使用没给金山矿业公司任何的补偿或赔偿。桑植生态环境局将金山矿业公司已经实施的《治理修复项目》以《污染管控项目》替代,侵犯了金山矿业公司实际取得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成果。清之源公司是实际受益者,应由清之源公司补偿金山矿业公司所受损失。四、金山矿业公司多次向桑植县人民政府请求落实解决金山矿业公司作为环境修复项目资金实施业主的问题,未得到解决。2017年7月16日,金山矿业公司请求桑植县人民政府明确金山矿业公司作为实施项目的业主单位,县政府领导批示县环保局处理,但一直未得到书面答复和处理。金山矿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不堪重负,多次找桑植生态环境局协商解决,没有得到处理和经济补偿。2019年1月9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释明先提起行政确认违法诉讼,金山矿业公司撤回起诉。后金山矿业公司又起诉,被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金山矿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裁定虽维持一审裁定,但指出一审裁定没有就确认行政违法的行政诉讼作出处理,明确要求确认行政违法之诉与行政赔偿诉讼分别立案、重新处理。金山矿业公司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一并重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违规关停金山矿业公司经营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侵犯金山矿业公司的财产权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桑植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原告作为硫铁矿收购、加工、销售企业,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矿区从事经营活动并不等同于原告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中的施工。原告是2010年经工商变更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硫铁矿收购、加工与销售。自2014年3月20日,进入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区与他人合作从事矿渣筛选销售业务。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桑植县地质环境监测站与桑植县陈家河国土资源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督导函》,责令原告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治理,消除隐患。原告迫于对经营矿区整改压力,于2015年7月18日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开始启动《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程序,承诺建设资金自筹。但该项目备案后,原告一直未办理、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而未进入施工阶段。原告将其自身经营活动诉称是《治理修复项目》实施中的施工,混淆事实。二、2016年4月5日,原告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在桑植县发展与改革局备案,相关城乡规划、土地使用、工程设计等开工前法定施工手续并未办理,未就备案项目组织施工,不存在原告对该项目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施工的问题。2015年11月,清之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治理修复项目》编制了技术方案,该方案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原告。即便原告取得了3000万元环保治理资金,根据规定,国有资金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也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施工,而不是原告自行施工。三、原告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因所涉重金属检测结果未超标,其申请省级环保资金3000万元未获通过,专项资金申报程序终结,与桑植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协助原告申报项目资金并在相关材料上签署意见没有关联。四、桑植生态环境局受桑植县人民政府指派申报的《污染管控项目》,经桑植县发展与改革局备案批复,与原告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属于两个不同的环境治理项目,《污染管控项目》在申报、实施中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财产权与收益权。《污染管控项目》在实施中依法启动了招投标程序,清之源公司最终成为该工程建设的中标人。因清之源公司具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咨询服务经营许可资质,其先前接受原告委托就《治理修复项目》编制相关资料,系其经营范围内的正当业务,与其参与《污染管控项目》投标并成为中标人并不冲突,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桑植环保局采取改头换面的形式,与清之源公司串通,致使原告的施工设备被损毁,全部的石材和土石方被利用,不存在掩埋损毁原告的施工设备。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与桑植生态环境局、清之源公司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7年7月,在申报成功后强行关停原告的施工场地,致使原告的施工设备被损毁,全部的石材和土石方被利用等内容,原告提起的诉讼明显已超期,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桑植生态环境局在为原告层报《治理修复项目》与受桑植县人民政府指派申报《污染管控项目》中,未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影响其权利义务,且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以《污染管控项目》替代《治理修复项目》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原告提起诉讼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山矿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硫铁矿收购、加工和销售。2014年3月以来,金山矿业公司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区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月8日,原桑植县地质环境监测站和桑植县陈家河国土资源中心所共同向金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德友下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督导函》,要求金山矿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尽快对开采的矿山进行地质环境治理。2015年7月18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申请对上河溪乡××砂坝硫磺矿区的地质环境进行整治,其整治方案如下:1.对矿尾(炉)渣二次利用,对尾(炉)渣进行筛选后进行二次利用,作为主要资金来源,不需要政府投资;2.尾(炉)渣全部清理拉走,不造成二次污染;3.清理后的渣场进行复垦复绿;4.临河道修建标准的防洪堤。2015年8月2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签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咨询合同》,委托***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承担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渣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呈报《关于申报2015年度省级环境保护资金项目的报告》,将金山矿业公司申请的《治理修复项目》作为上报项目,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资金3000万元,并在附件《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上与桑植县财政局共同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2015年11月18日,金山矿业公司与清之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清之源公司就《治理修复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清之源公司为金山矿业公司编制了《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污染治理修复项目技术方案》。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委托湖南永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桑植县砂坝硫磺矿区重金属污染土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矿区土壤重金属未超标,故上报项目欲申请省级环保资金3000万元未获通过,项目申报未成。2016年4月5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桑发改投资[2016]18号《关于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备案的通知》,对金山矿业公司申请的《治理修复项目》准予备案,并就备案内容通知如下:1.项目名称为桑植县重金属企业遗址治理及硫磺冶炼矿渣治理修复项目(即《治理修复项目》);2.项目建设地点为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村;3.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转运清理硫磺冶炼矿渣30万吨,恢复原砂坝硫磺废矿矿址200亩裸露区域生态治理;4.项目估算总投资5500万元,资金来源为全部自筹解决等。2016年4月28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依金山矿业公司的申请,作出桑环函[2016]49号《关于对的环保初步意见》,认为金山矿业公司的《治理修复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则同意项目实施,项目正式实施前,应依规、按程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金山矿业公司申报的《治理修复项目》备案后,并未组织施工。

2016年11月28日,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桑发改投资[2016]118号《关于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的《污染管控项目》批复如下:1.项目名称为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即《污染管控项目》);2.项目建设地点为桑植县上河溪乡熊家坪和东风坪村;3.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对砂坝硫磺矿矿区、新生煤矿矿区、王家湾煤矿矿区和东风坪煤矿矿区进行整形、压实、封存覆盖及场地生态修复共156亩,新建挡渣墙5处共850米、环场截水沟5处共700米、酸碱中和池3座共60立方米、监测井4口等;4.项目总投资848万元,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其余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5.项目法人严格执行国家招标投标的规定,本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等。2017年2月,桑植县人民政府委托湖南艾布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了《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实施方案》。2017年7月16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实施的业主单位应该是***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报告》,请求桑植县人民政府将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的施工单位确定给金山矿业公司,由金山矿业公司实施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风险管控资金项目。2017年8月1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桑府阅[2017]105号《关于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代表桑植县人民政府承担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工程的业主,牵头负责项目的实施,采用EPC模式进行招投标。2017年9月4日,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湖南博达方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污染管控项目》进行招投标全权代理。经公开招投标,2017年10月26日,清之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1月2日,清之源公司与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桑植县上河溪乡历史遗留矿山污染风险管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后开始施工。2018年7月2日,金山矿业公司请求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组织金山矿业公司与清之源公司就上河溪乡砂坝硫磺矿环境治理项目争议召开协调会;同年11月8日,金山矿业公司向原桑植县环境保护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桑植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均未成。2019年1月9日,金山矿业公司诉被告桑植县环境保护局、第三人清之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金山矿业公司以未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直接起诉赔偿存在程序问题为由,于2019年5月20日撤回了起诉。桑植县人民法院准予金山矿业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7月12日,金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桑植生态环境局在没有处理好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启动招标程序侵害其合法权益,并判令桑植生态环境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66.615万元。本院作出(2019)湘0811行初16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起诉。金山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湘08行终2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了金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应当是指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更明确解释了提供相关事实根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起诉材料,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尽的诉讼义务。原告不能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立案。本案原告金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关停其经营的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行政行为违法,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金山矿业公司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原砂坝硫磺矿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被相关地质环境监测部门以其开采矿山未进行地质环境治理为由叫停,金山矿业公司被迫进行整改,并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桑植县砂坝硫磺矿矿山地质环境整治的报告。在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批示下,被告桑植生态环境局为协助金山矿业公司争取到当年的省级环境保护资金,将金山矿业公司尚未备案的《治理修复项目》作为上报项目,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后因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而终止。金山矿业公司对《治理修复项目》申请备案后,仅办理环保初步意见,并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其他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更没有对《治理修复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桑植生态环境局受桑植县人民政府委托从事《污染管控项目》申报期间,金山矿业公司得知该项目获得中央专项资金800万元后,向桑植县人民政府递交报告,请求县政府准予金山矿业公司作为《污染管控项目》的施工单位。而《污染管控项目》投资资金系国有资金,依法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清之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最终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存在是桑植生态环境局滥用行政权力,与清之源公司串通的事实。至于清之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损毁金山矿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设备,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金山矿业公司多次起诉桑植生态环境局、清之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因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而自行撤诉或被驳回。本次金山矿业公司又起诉请求确认桑植生态环境局关停其经营的硫磺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违法,经本院释明,金山矿业公司没有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明确桑植生态环境局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属于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对金山矿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金山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  谭海樱

人民陪审员  毛满浓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举议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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