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1172号
原告: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合计34万;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其交付了借款。2018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2020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与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为资金周转向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18年5月8日,***在其名下尾号为4752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后,将10万元现金给付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蛟河市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12390的账户向***名下尾号为37761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25日,***向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2020年10月27日,***向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今收到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截止2020年10月19日利息总计为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立此为据,到期未还,后果自负。借款人:***”。借款发生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延边东珠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建筑物拆除活动;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屋内外装饰装修及设计;古建筑维修保护;管道和设备安装、电气安装;五金产品、建材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机械设备租赁;仓储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另查,蛟河市东珠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变更为延边东珠建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借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及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借贷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义务。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借款交付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应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算,并要求***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第一笔1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日为2018年5月18日,但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据中已就该笔债务债权进行重新约定,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2%”,该约定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即2018年6月20日起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关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东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取,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