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工业园(奇西路端)。
法定代表人:刘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洞庭大道西088号君盛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龙超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杨,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君盛公司向**公司多支付利息35498元,并由君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君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月息1.28%计算判决君盛公司支付滞纳金56006元错误。君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91504元滞纳金。
君盛公司辩称,君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的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能证明**公司已承诺免除君盛公司的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君盛公司也已按约定付清了货款。
君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时君盛公司申请两位现场人员赵某和陈某出庭作证,也有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平向君盛公司作出了免除滞纳金(利息)的承诺,故君盛公司不应当再向**公司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做出免除滞纳金利息的承诺,君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和利息。一审时君盛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是君盛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君盛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君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君盛公司立即支付**公司截止2020年5月15日止的钢材款利息139669元及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君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乙方、君盛公司(曾用名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君山小学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乙方同甲方结账方式为月结,垫资款在次月5日前付清……甲方如违约付款,则甲方支付乙方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君盛公司供应了1113346元的钢材。其中2019年7月4日前双方结算款项为525757元,从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君盛公司供应的钢材分别是2019年7月9日供应111765元钢材,2019年7月11日供应40552元钢材,2019年7月12日供应34663元钢材,2019年7月30日供应114593元钢材,2019年8月5日供应16042元钢材,2019年8月7日供应21533元钢材,2019年8月16日供应50546元钢材,2019年8月19日供应33647元钢材,2019年8月29日供应69999元钢材,2019年9月8日供应55738元钢材,2019年9月16日供应360元钢材,2019年10月6日供应38151元钢材。君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7日向**公司付款546027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付款267319元。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同意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核减滞纳金,核减后君盛公司尚欠滞纳金(利息)56006元。君盛公司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平在催讨货款时承诺,如果在端午节(2020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则同意免收滞纳金(利息)。**公司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君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短信记录,并申请了证人赵某、陈某出庭作证。刘君平的发送的短信显示:“公司是业务员负责制,我多次要李爽全跟您沟通,他没跟您沟通?公司是个平台,资金股东决定是否上诉,公司无权决定,明天我要资金股东跟您对接,加强沟通,争取和气解决。”证人赵某向法庭陈述:“当时在疫情期间,原告方说资金紧张,希望我们能够提前支付货款。我们资金也比较紧张。是刘君平答应免除利息,只要求我们提前支付全部货款,我们才答应的。”证人陈某向法庭陈述:“刘君平代表原告公司来催讨货款,后来赵总喊我来问公司资金问题,我就一直参与了他们的讨论。当时刘君平表示只要我们能够支付货款,就不再要求利息。”对此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君盛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中,没有体现刘君平作出了免除滞纳金的言词。两位证人虽然作出了相应陈述,但是证人赵某系君盛公司副总经理,证人陈某系君盛公司财务部部长,两位证人均与君盛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君盛公司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君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免除滞纳金(利息)的承诺,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君盛公司双方对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成立、**公司提供相应货物,君盛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向君盛公司作出了免除滞纳金(利息)的承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君盛公司主张**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滞纳金(利息)进行了免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君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公司支付滞纳金(利息)56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君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滞纳金(利息)56006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公司负担928元,君盛公司负担6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免除了君盛公司滞纳金(利息)?2、君盛公司向**公司支付滞纳金(利息)的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是因君盛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而诉至法院向君盛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君盛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公司已免除其支付滞纳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君盛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君盛公司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除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需再向**公司支付滞纳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经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释明,**公司同意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核减滞纳金,并确认核减后君盛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滞纳金(利息)56006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君盛公司向**公司支付滞纳金(利息)56006元并不当。**公司上诉要求君盛公司支付91504元滞纳金(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盛公司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5元,由上诉人**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物贸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夏 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