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君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费了羊与隋伯仁、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费了羊,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工头。
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老干局旁。
法定代表人赵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赤峰,施工员。
原告费了羊与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伍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双健、杨早莲组成合议庭,与原告荣春燕、王加喜、胡高乐、祝敬福、刘细生诉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共六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了羊诉称,从2014年5月始,原告在被告***劳务承包的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岳阳县公安局家属楼从事粉刷工工作。该工程于2015年2月初全部竣工,经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具条欠原告工资38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为由拒付。被告***没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依法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岳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8000元,判令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0元的事实和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其工资款,是因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该款,请法院依法依据判决。
被告***为佐证其辨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亦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与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原告的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包括建筑工人的工资等价款内容,但事实上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却超过了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69万元,按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没有支付分文,被告***有责任偿付此款,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此事也已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欠被告***的工程款也需待此案审结后才能确定。另外,建设单位没有付给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分文事故赔偿款,这样致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付清被告***的工程款,请法院公正处理此案。
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佐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金69万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本身就无效;另外,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也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该证据没有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两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但其没有购买保险,所以该证据没有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
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由于两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亦无效,所以该证据没有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被告***及案外人蔡洪仲与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陶治明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及案外人蔡洪仲承包施工岳阳县公安局危房改造二十四户住宅楼。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案外人蔡洪仲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蔡洪仲退出了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继续承包。被告***承包过程中,便邀请原告从事粉刷工工作。此工程完工后即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具条欠原告工资款38000元。后原告反复找两被告催讨此工资欠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没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劳务的由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岳阳县公安局危房改造工程务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依法被告***应及时偿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其工资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依法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偿付给原告的工资负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偿付给原告的工资38000元负共同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其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和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偿付原告费了羊工资欠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伍定
人民陪审员  杨早莲
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