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447号
原告西安卓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奥公司、荀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判令西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773.69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荀伟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西奥公司与**个人财产处于非独立的初步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荀伟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发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原告(出卖人)与西奥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ZL-17-X656的《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西奥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XL-21动力柜23台,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西奥公司签订编号为ZL-17-X678的《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西奥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1台、教学楼配电箱1台、办公楼配电箱1台、分接箱1台,合同总价款为5773.69元。前述合同约定,西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其于2017年8月9日和9月30日配送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货物,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分别有“***”和“强辙”的手写签名。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西奥开具票面金额为62773.69元的发票。另查明,西奥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登记备案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荀伟。
一、被告西安西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卓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73.69元以及利息,其中,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卓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奥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 德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