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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237号 原告:西安***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县***,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县。 原告西安***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陕西***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MNS)9台及低压配电箱(XM)51台,货款共计445000元。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增补材料,货款共12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增补材料(MV8)2台共计11494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仍拖欠132494元未付清。被告公司欠付货款期间,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作为被告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享有被告公司100%的股权,且被告***并未向被告公司实缴出资完毕,其应当对本案被告公司的欠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94元及利息37933元(以1324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并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低压配电柜9台,低压配电箱51台,总价445000元。收到预付款后贰拾伍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发货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剩余10%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增补材料共计12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清全款。同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增补材料11494元,合同签订后付清全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提交《**-***和项目清单》一份,清单载明:2013年9月17日,项目总金额120000元,项目付款情况70000元,开票金额120000元;2014年8月5日,项目名称西安半导体产业园废水处理,项目总金额445000元,欠票情况445000元;2014年8月5日,项目名称乳山项目增补材料,项目总金额12000元,欠票金额12000元;2014年11月6日,项目名称西安半导体产业园废水处理项目增补,项目总金额11494元,欠票金额11494元;2014年8月11日,项目付款133500元;2014年12月11日,项目付款222500元;2014年12月15日,项目付款30000元;截止2021年5月12日,项目总金额588494元,项目付款情况456000元,项目欠款132494元。项目清单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及“***”签名。 为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送货移交清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银行付款回单4张。其中2张送货清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将低压配电箱51台、随机资料1套,于10月15日将低压配电柜9台,铜母线6根,随机资料1套交付被告工作人员***;5张发票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6849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显示:银行付款回单4***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35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225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共签订合同价款为120000元、445000元、12000元、11494元的四份合同,合计价款588494元;被告已付款70000元、133500元、222500元、30000元,合计456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70000元及222500元中的50000元已将第一份合同价款为120000元的合同款付清,故本案不涉及价款为120000元的合同。 另查,被告华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持股比例为100%的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送货单、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按供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签订项目清单的方式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249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华天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32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24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陕西***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69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