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2867号
原告: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云南海归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5122933Q。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古明洁(实习),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947306。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沙坝营**云南广播电视大学龙泉校区内办公楼**信用代码:915301025527404614。
法定代表人:苏黎明。
原告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地产公司)、被告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汉都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古明洁,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都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928.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17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中天城A1地块楼体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天城A1地块楼体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造价688928.05元。被告**地产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在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质保期(贰年)满无息支付合同价款5%,若双方产生纠纷无法调解,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移交证书。2017年8月23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审核价为688928.05元。2018年3月,因被告**地产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用被告汉都地产公司位于中天城·中阔的房屋抵扣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抵房未果。2018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经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欠付工程款588928.0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50天内完成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报送工程进度,导致被告**地产公司无法按工程进度付款;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汉都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手机号码对应的机主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屋查询信息表》系原件,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地产公司提交的《进场施工通知》及补充提交的《签收单》无原件予以核实,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中天城A1地块楼体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天城A1地块楼体灯光亮化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涉及灯光亮化工程的灯具、电管、电线、电缆、配电箱及相应的控制系统安装以及涉及内容的材料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固定总造价为688928.05元;工程款支付节点为1.灯光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80%;2.结算办理完成前提,春节后,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15%;3.质保期(贰年)满无息支付,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及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至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具接收证明之日起计算为贰年等主要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进场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地产公司,同时签订《竣工移交证书》。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688928.05元。双方结算后,又于2018年3月9日与被告汉都地产公司签订三方《抵房协议》约定,被告汉都地产公司(甲方)同意用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代被告**地产公司(乙方)抵付乙方欠原告(丙方)工程款;抵房金额为654481.65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抵款房源为中天城·中阔1-608号房屋,建筑面积138.27㎡,房屋作价1327392元;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654481.65元抵扣部分房款,丙方尚需补交672910.35元;丙方在与甲方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现金补交房款302910.35元,申请按揭贷款37万元;丙方不得因甲方原因造成抵款房屋不能交接或办理产权证等为由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等主要内容。《抵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汉都地产公司并未将抵款房源实际向原告交付并转移所有权。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再查明,前述《抵房协议》约定的抵款项目中天城·中阔备案名称为云南广播电视大学龙泉路校区久皓大院,抵款房源1幢608号房屋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系涉案工程施工方,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经原告及被告**地产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地产公司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后,被告**地产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届满,之后原告即有权向被告**地产公司主张《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虽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用被告汉都地产公司自行开发建设房屋抵偿工程款,但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且《抵房协议》中的抵款房源已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实际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故被告**地产公司《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义务仍未免除,原告仍有权向其主张剩余工程尾款588928.05元。被告**地产公司自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起就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都地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汉都地产公司与原告、被告**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同意以其自行开发建设的房屋代替被告**地产公司向原告清偿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从《抵房协议》内容来看,其主要内容是关于被告**地产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而不是被告汉都地产公司加入债务从而增加债务清偿主体和责任财产范围;从订立《抵房协议》的意图来看,被告汉都地产公司亦无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同意承担转移抵款房源的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从《抵房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来看,被告汉都地产公司负有将抵债房源所有权依法转移从而抵偿相应债务,并不承受被告**地产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仅以三方约定的抵偿价款为限。综上,前述《抵房协议》应定性为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而非债务加入,该《抵房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汉都地产公司未按《抵房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抵款房源的相关交易手续,且因被告汉都地产公司涉诉,抵款房源被查封所有权无法转移,使得代物清偿合同目的落空,故被告汉都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房协议》约定的抵款房源价值范围为限,对被告**地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的承担未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抵扣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928.05元,并承担以工程款588928.0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为17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1元、保全费3466元,由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雅琪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段格
书记员周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