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锐松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沙坝营23号云南广播电视大学龙泉校区内办公楼1栋。
法定代表人:苏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艳,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3楼3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刘春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336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尧,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都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松照明公司)、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凯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都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艳、被上诉人锐松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刘春辉,被上诉人红凯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尧到庭参与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都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汉都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汉都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汉都地产公司做为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并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由于抵款房屋交付条件未成就,《抵房协议》未生效。一审忽略《抵房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的特点,错误认定合同已生效,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汉都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红凯公司答辩:汉都公司是自愿代昆明红凯公司履行债务,并不是替代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与债务人红凯公司一起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锐松照明公司不得基于与昆明红凯公司的合同关系向汉都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锐松照明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都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928.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17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中天城A1地块楼体灯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天城A1地块楼体灯光亮化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涉及灯光亮化工程的灯具、电管、电线、电缆、配电箱及相应的控制系统安装以及涉及内容的材料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固定总造价为688928.05元;工程款支付节点为1.灯光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80%;2.结算办理完成前提,春节后,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15%;3.质保期(贰年)满无息支付,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及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至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具接收证明之日起计算为贰年等主要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进场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红凯地产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同时签订《竣工移交证书》。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红凯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688928.05元。双方结算后,又于2018年3月9日与被告汉都地产公司签订三方《抵房协议》约定,被告汉都地产公司(甲方)同意用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代被告红凯地产公司(乙方)抵付乙方欠原告(丙方)工程款;抵房金额为654481.65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抵款房源为中天城·中阔1-608号房屋,建筑面积138.27㎡,房屋作价1327392元;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654481.65元抵扣部分房款,丙方尚需补交672910.35元;丙方在与甲方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现金补交房款302910.35元,申请按揭贷款37万元;丙方不得因甲方原因造成抵款房屋不能交接或办理产权证等为由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等主要内容。《抵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汉都地产公司并未将抵款房源实际向原告交付并转移所有权。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再查明,前述《抵房协议》约定的抵款项目中天城·中阔备案名称为云南广播电视大学龙泉路校区久皓大院,抵款房源1幢608号房屋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系涉案工程施工方,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经原告及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被告红凯地产公司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后,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届满,之后原告即有权向被告红凯地产公司主张《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虽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用被告汉都地产公司自行开发建设房屋抵偿工程款,但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且《抵房协议》中的抵款房源已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实际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故被告红凯地产公司《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义务仍未免除,原告仍有权向其主张剩余工程尾款588928.05元。被告红凯地产公司自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起就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红凯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都地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汉都地产公司与原告、被告红凯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同意以其自行开发建设的房屋代替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向原告清偿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从《抵房协议》内容来看,其主要内容是关于被告红凯地产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而不是被告汉都地产公司加入债务从而增加债务清偿主体和责任财产范围;从订立《抵房协议》的意图来看,被告汉都地产公司亦无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同意承担转移抵款房源的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从《抵房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来看,被告汉都地产公司负有将抵债房源所有权依法转移从而抵偿相应债务,并不承受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仅以三方约定的抵偿价款为限。综上,前述《抵房协议》应定性为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而非债务加入,该《抵房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汉都地产公司未按《抵房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抵款房源的相关交易手续,且因被告汉都地产公司涉诉,抵款房源被查封所有权无法转移,使得代物清偿合同目的落空,故被告汉都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房协议》约定的抵款房源价值范围为限,对被告红凯地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的承担未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红凯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抵扣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红凯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928.05元,并承担以工程款588928.05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为178元);二、驳回原告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1元、保全费3466元,由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汉都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锐松照明公司与红凯地产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锐松照明公司与红凯地产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688928.05元。经支付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尚欠588928.05元并无异议,红凯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红凯地产公司应对锐松照明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承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汉都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锐松照明公司与红凯地产公司、汉都地产公司签订三方《抵房协议》约定汉都地产公司用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代红凯地产公司抵付欠锐松照明公司工程款,抵偿金额为654481.65元。该协议表明汉都地产公司以特定房屋代为履行债务。《抵房协议》签订后,由于抵款房屋价值超过案涉工程款,锐松照明公司尚需补交部分房款,但锐松照明公司尚未支付房款,汉都地产公司未将抵款房源实际向锐松照明公司交付并转移所有权。本案《抵房协议》约定的房屋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汉都地产公司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无法用于本案工程款的抵偿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应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锐松照明公司要求汉都地产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汉都地产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928.05元,并承担以工程款58892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昆明锐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91元、保全费3466元,由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91元由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