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5503号
原告(被告):福建淮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1016号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3L×77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市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福建淮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祥建设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淮祥建设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塔吊司机,日工资为240元。被告**自2021年11月5日工作至2022年1月26日,因个人原因于2022年1月28日辞职。2022年1月6日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原告淮祥建设公司已足额支付给**,被告**离职之后,原告淮祥建设公司亦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离辞工资结算,但**却不予以办理。**于2022年2月18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诉称原告淮祥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作出芗劳仲案(202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淮祥建设公司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6462元、加班费2518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20980元。原告淮祥建设公司认为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裁决错误。根据工资支付清单、考勤明细可证实原告淮祥建设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2022年1月6日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26日,被告工资为5040元,而非6462元。本案系因被告**自己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无需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综上所述,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芗劳仲案(2022)40号仲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驳回原告淮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淮祥建设公司承担。**并非是5日到原告淮祥建设公司上班,而是2021年11月1日到公司上班,合同是事后签订的,工资计算错误,是8000元/月,加班费另计,没有休息日。工作为塔吊司机。原告淮祥建设公司陈述1月28日辞职是错误的,当时并没有辞职,29日还在上班。原告淮祥建设公司仅支付被告11.12月份的工资,每月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祥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个月;3、加班费20832元:(1)节日加班:1天×8000元/20.83天/月(166.64小时/月)×300%=1152元;(2)假日加班:17×8000元/20.83天/月(166.64小时/月)×200%=13056元;(3)将延长时间加班:92天×8000元/20.83天/月(166.64小时/月)×150%=6624元;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8000元/月;5、未缴纳社保造成未能职业补助金损失900元/月×3.5月=315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被淮祥建设公司聘为位于芗城区××道××号楼从是塔吊司机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其未予签订劳动合同、未予缴纳五险一金、未予休息日,每天上下班人脸识别,上班时间为6:30-11:00,1:30-5:30,除此之外,有时晚上又经常加班,并且随叫随到。原告兢兢业业,忘我的工作着。2022年上班到元月28号,29号放假至2月15号上班,16号来刷脸上班后却无故除名,且至今既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也不给予补偿,几经催讨未果而申请仲裁,现依法提起诉讼,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淮祥建设公司辩称,在其起诉状基础上补充如下:1、**提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在我方举证可以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在仲裁的时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现在变更为8000元,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2021年11月1日到公司上班情况不属实,工地管理很严格,都有刷脸,可以查看考勤记录;双方要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到工地上班,所以应当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关于工资:双方签订是按照日工资结算,已经包括加班费,这在考勤记录可以予以证实;关于上班到什么时候:**有签订退场承诺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11月5日受聘于淮祥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保。约定**工作岗位为塔吊司机。**在淮祥建设公司上班至2022年1月28日。**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淮祥建设公司未向**发放2022年1月5日至28日的工资。
2022年2月18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淮祥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加班费20832元;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8000元;5、未缴纳社保造成未能职业补助金损失315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2022年4月29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22】40号裁决书,裁决:1、淮祥建设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6462元、加班费2518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2098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9日送达裁决书给**、淮祥建设公司。淮祥建设公司、**不服,先后于2022年6月1日、2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淮祥建设公司提供的芗劳仲案字【2022】40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进场承诺书》《工人退场确认书》《出勤月报表》、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淮祥建设公司未向**发放2022年1月5日至28日的工资,因此,淮祥建设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为8000元/月÷21.75天×21天=7724元。至于**请求判令淮祥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据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淮祥建设公司提供出勤月报表,可认定**在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1月28日在淮祥建设公司处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具体法定节假日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元旦),在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为27.65小时。因此,淮祥建设公司应支付**202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月÷21.75天×1天×3=1103.45元)和加班费(8000元/月÷21.75天÷8小时×27.65小时×150%=1906.89元),合计3010.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淮祥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淮祥建设公司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在本案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请求淮祥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缴纳社保造成未能职业补助金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祥建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拖欠工资人民币7724元。
二、淮祥建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加班费人民币3010.34元。
三、淮祥建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解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