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003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天津分公司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孙建勇,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森,男,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与被告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宏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孙建勇、被告肥城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肥城宏业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支付欠款违约金7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八局公司、肥城宏业公司就“xxx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南区),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肥城宏业公司负责该项目一、二次结构工程(南区)劳务分包工作,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肥城宏业公司由于自身管理不善,发生工人闹事、围堵工地等事件,造成xxx工程停工。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恢复逸翠园工程的正常施工,中建八局公司借款给肥城宏业公司。肥城宏业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承诺,承诺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如中建八局公司实际支付款超过结算价款的,肥城宏业公司应在中建八局公司要求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向中建八局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逾期未返还的,肥城宏业公司应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应返还款项总额的20%。2012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由于“xxx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南区)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同意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及双方付款情况,实行多退少补。中建八局公司多次借款给肥城宏业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借款3500000元。后因肥城宏业公司资金周转一直存在问题,中建八局公司依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后并未从肥城宏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借款。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法院裁判已确定双方具体结算金额,工程款已结清,但借款未归还。中建八局公司多次催要3500000元借款及700000元借款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肥城宏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就本案涉及的xxx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中建八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承诺、调解书、付款明细、支票头、关于归还逸翠园项目借款的函及邮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肥城宏业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调解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肥城宏业公司对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中建八局公司对肥城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8日,中建八局公司与肥城宏业公司就“xxx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南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肥城宏业公司负责该项目一、二次结构工程(南区)劳务分包工作,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因肥城宏业公司资金短缺于2012年1月13日向中建八局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2012年1月17日肥城宏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中建八局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2012年6月28日中建八局公司、肥城宏业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结算数据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同意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进行诉讼,在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最终的金额后,中建八局公司向肥城宏业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实行多退少补,同时约定为解决肥城宏业公司使用农民工的工资发放问题,中建八局公司同意以借款形式借予肥城宏业公司200万元,同日双方就该借款200万元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对于借款后的还款事宜根据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及中建八局公司向肥城宏业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实行多退少补。2012年6月4日肥城宏业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中建八局公司与肥城宏业公司签订的《xxx住宅楼土建一、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同》,中建八局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款支付条款向肥城宏业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因肥城宏业公司目前资金状况不善,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保证后续施工正常进行及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中建八局公司向肥城宏业公司预先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在肥城宏业公司完成分包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之前、且肥城宏业公司完成的施工产值额度小于中建八局公司给付付款额度时,中建八局公司不再向肥城宏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如中建八局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超过结算价款的,肥城宏业公司应当在中建八局公司要求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向中建八局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逾期未向中建八局公司返还的,肥城宏业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应返还款项总额的20%。还承诺了其他事项。
中建八局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9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肥城宏业公司交付了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
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6月29日,中建八局公司共向肥城宏业公司交付34600000元。
在(2013)海民初字第0989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北京市朝阳区xxx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2016年3月29日,中建八局公司在本院审理肥城宏业公司诉中建八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海民初字第09896号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肥城宏业公司拖欠中建八局公司的借款350万元争议一直未解决,并请求在该案中一并解决,但本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并未予以处理。
2016年3月29日,本院对肥城宏业公司诉中建八局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达成一致,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98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建八局公司、肥城宏业公司关于“xxx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南区)结算数为3110万元,并且该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就上述工程再无其他纠纷。
2016年4月8日中建八局公司向肥城宏业公司发送了关于归还逸翠园项目借款的函,载明:“双方合作xxx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肥城宏业公司分三次向中建八局公司借款,合计350万元,至今未偿还,希望尽快偿还上述借款”。
2016年5月10日,肥城宏业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出具回函,载明:“双方就逸翠园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双方就上述工程再无其他纠纷,故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肥城宏业公司实际收到中建八局公司支付款3460万元与调解书中明确的双方工程结算款3110万元的差额350万元的性质认定。中建八局公司认为此350万元为出借给肥城宏业公司但其未归还的借款,肥城宏业公司认为此350万元是“xxx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北区)中肥城宏业公司对xx号楼和xx号楼进行施工的工程款。
根据2012年1月13日,肥城宏业公司因资金短缺于向中建八局公司出具承诺书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肥城宏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中建八局公司出具承诺书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29日肥城宏业公司因无法解决农民工的工资发放问题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200万元;2012年6月4日肥城宏业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许下承诺,待中建八局公司、肥城宏业公司双方结算后,若实际支付工程款超过结算款,肥城宏业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的约定,以及中建八局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9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肥城宏业公司交付了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肥城宏业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总计350万元。
对于肥城宏业公司在庭审中所称该350万元是双方就xxx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北区)中肥城宏业公司对xx号楼和xx号楼进行施工的工程价款,该部分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所以一并算在了调解书中一节,本院查阅了中建八局公司提供的2页鉴定意见书并未发现有关xx号楼,xx号楼350万元的工程价款的记载,本院查阅了(2013)海民初字第09896号民事调解书,也并未发现有关xxx工程”一、二次结构工程(北区)xx号楼,xx号楼的相关事项。鉴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350万元是一、二次结构工程(北区)xx号楼和23楼的工程价款,因此本院认定,此350万元是中建八局公司分三次借给肥城宏业公司的借款。
另根据2012年6月4日肥城宏业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许下承的诺,待双方结算后,若实际支付工程款超过结算款,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应在原告要求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逾期未返还的,按返还款项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在2016年4月10日中建八局公司发出催款函后,肥城宏业公司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标准,故合法有效,肥城宏业公司应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中建八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肥城宏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
如果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