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

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驻地。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
原告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初,被告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先后分三次共计出借给被告18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另一份写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0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0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现金壹万元伍仟元整(15000)**2010.4.8农业银行9559980271837673117**(户名)。”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150000元是其先将款项分两次打入原告原工作人员田某的账户,再由田某取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两份及户名为田某的取款业务回单两份予以证实,但上述联行来账凭证及取款业务回单显示交易金额合计为165000元,对此原告称其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是150000元,另15000元用于其他业务支出。对于2010年2月27日的借款及2010年4月8日的借款,原告称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此外,原告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真实性,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初我在原告处上班,当时兼职出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让财务人员先将款项打到我的账户上,再由我取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而2010年2月27日及2010年4月8日的两笔借款则是公司财务直接给我,再由我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0年1月13日的借款金额为165000元,但原告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50000元,且有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现原告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向法院告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宏业建安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健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冯正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