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瑞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覃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赤壁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瑞通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覃融,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希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丁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湖北赤壁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印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赤壁印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满两年后才支付,一审法院在条件未成熟时即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未扣除质保金570342.25元不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3.赤壁印象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确认函》也不是合法有效的函件,赤壁印象公司不属于债的加入;4.被上诉人在与瑞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月星公司辩称,1.合同虽然约定了质保金满两年后支付,但是因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且经营状况恶化,已被纳入失信企业名单,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且赤壁印象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函件时,将质保金一并纳入了货款,承诺在2016年10月底之前付清,实际上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后降低了违约金,对此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3.赤壁印象公司发出的付款函,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且瑞通公司购买的家具实际上用于了赤壁印象公司;4.对于价格欺诈,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月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通公司支付合同货款56023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647340.69元;2.由赤壁印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瑞通公司、赤壁印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月星公司与被告瑞通公司就赤壁华美达广场酒店客房家具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了一份《家具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瑞通公司,乙方月星公司。一、供货范围、供货内容及合同总价:(1)供货范围:赤壁华美达广场酒店客房5层至16层固定及活动家具。(2)供货内容:合同附件《供货清单》。(3)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21989元,其中客房区活动家具总价为3194270元,客房区固定家具(含11层走道、行政酒廊)总价为5327719元。二、质量标准及样板:(1)以甲乙双方……。三、供货期及供货地址:(1)供货期:图纸/样板确认、材料预付款到位后起算,供货期70个工作日。(2)供货地址:湖北省赤壁市华美达广场酒店。(3)若因甲方或装修单位原因致使货物生产及现场安装不能正常进行,则供货期相应顺延。四、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2)货物白坯生产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白坯进度款。(3)货物生产完成出货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5%的出货进度款。(4)货物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安装进度款。(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两年后10日内无息支付。(6)若甲方需增加货物,则甲方发出书面的《确认函》给乙方,经双方确认后即可增补;若甲方要去减少货物,若货物已备料生产,则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据实结算货值,甲乙双方签订书面的《确认函》。结算时,根据《确认函》所涉及项目据实结算。五、产品质保期:(1)乙方提供所共产品两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六、货物的供货及验收……。七、包装……。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中的条款、承诺、保证的任何违反构成违约。若为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时,每延期一日,乙方应承担延期部分货物金额0.3%作为违约金。乙方如延期交货3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所受货款,乙方承担5%违约金。(2)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日,甲方按需支付金额的0.3%违约金给乙方。若甲方取消合同,则支付乙方所有损失并承担5%的违约金。九、不可抗力……。十、争议及解决: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十一、合同的生效与终止……。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015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赤壁华美达广场酒店公共区域木门及活动家具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瑞通公司,乙方月星公司。一、供货范围、供货内容及合同总价:(1)供货范围:华美达广场酒店公共区域一层、二层、三层木门及活动家具。(2)供货内容:合同附件《供货清单》。(3)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62305元,其中木门合计价格为761795元,公共区活动家具(含公区一层、二层、三层、11层电梯厅、行政酒廊)合计价格为1800510元。二、质量标准及样板:(1)以甲乙双方……。三、供货期及供货地址:(1)供货期:图纸/样板确认、材料预付款到位后起算,供货期70个工作日。(2)供货地址:湖北省赤壁市华美达广场酒店。(3)若因甲方或装修单位原因致使货物生产及现场安装不能正常进行,则供货期相应顺延。四、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2)货物白坯生产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白坯进度款。(3)货物生产完成出货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5%的出货进度款。(4)货物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安装进度款。(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两年后10日内无息支付。(6)若甲方需增加货物,则甲方发出书面的《确认函》给乙方,经双方确认后即可增补;若甲方要去减少货物,若货物已备料生产,则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据实结算货值,甲乙双方签订书面的《确认函》。结算时,根据《确认函》所涉及项目据实结算。五、产品质保期:(1)乙方提供所共产品两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六、货物的供货及验收……。七、包装……。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中的条款、承诺、保证的任何违反构成违约。若为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时,每延期一日,乙方应承担延期部分货物金额0.3%作为违约金。乙方如延期交货3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所受货款,乙方承担5%违约金。(2)甲方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日,甲方按需支付金额的0.3%违约金给乙方。若甲方取消合同,则支付乙方所有损失并承担5%的违约金。九、不可抗力……。十、争议及解决: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十一、合同的生效与终止……。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015年8月18日,双方就华美达酒店20号房活动家具增补家具进行了约定,确认增加制作家具价款为22500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瑞通公司提出增加整改费用,瑞通公司现场总指挥高洁于10月12日签字认可,增加合同价款765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通公司签订一份赤壁华美达酒店固定家具增补合同,双方确认增补固装家具一批,价款159549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4月5日,被告赤壁印象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信函》,内容为:“现确认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提供赤壁华美达酒店的肆份家具供货及安装合同的总金额为11456663元;已付金额为5874500元,应欠金额为5582163元;说明以上金额付款时,需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审核确认。公司计划在2016年7月31日开始,分期4个月支付合同款,到2016年10月31日完成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约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12月7日,被告瑞通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多个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增加整改费用,被告瑞通公司总指挥在报告上签署说明并认可,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笔增加费用应一并归于合同价款之内,合同总价款为11483345.00元,已付5879500.00元尚未支付款为5603845.00元(含质保金11483345.00×5%=574167.25元)。被告赤壁印象公司出具“付款确认函”,对下剩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分四个月付清,系债的加入,应与被告瑞通公司承担共同偿付之责,现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按5%的违约金计算,合同约定的前提是甲方取消合同而非延期付款,系被告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日0.3%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已付款及质保金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质保金原告一并主张的问题,因被告瑞通公司已被本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一审法院亦立案受理其作为被告的案件多起,其资产多被查封、冻结,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且被告赤壁印象公司承诺在期限内支付该款项,因此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赤壁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5602345.00元,承担违约金1400765.88元{[11483345元-5879500(已支付)元-574167.25(质保金)元]×5?×557天(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557天)},合计700311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98.11元,由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赤壁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821.77元,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476.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合同价款是否应扣除质保金;2.赤壁印象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信函》的行为是否是新债务人的加入;3.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1,瑞通公司与月星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月星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瑞通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其未付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而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由拒付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等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一审法院基于瑞通公司已被本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其作为被告的案件亦立案受理多起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月星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瑞通公司、赤壁印象公司请求扣除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该《付款确认信函》的内容,赤壁印象公司愿意承担债务并无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的规定,在本案中,赤壁印象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债权人月星公司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瑞通公司变更为赤壁印象公司,因而赤壁印象公司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赤壁印象公司与瑞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瑞通公司、赤壁印象公司认为该确认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赤壁印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瑞通公司与月星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甲方(瑞通公司)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日,甲方按需支付金额的0.3%违约金给乙方(月星公司)。若甲方取消合同,则支付乙方所有损失并承担5%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已付款及质保金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恰当,瑞通公司、赤壁印象公司上诉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通公司、赤壁印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98元,由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赤壁印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