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希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丁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常泰公司向月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常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月星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常泰公司发出的公函中未提及违约金的问题为由,认为月星公司放弃违约金是错误的。月星公司在公函中明确载明了保留追究常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庭审中也未放弃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以月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日开具相应货款的普通发票为由,认为常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存在一定合理性是错误的。合同条款中要求月星公司提供发票只是作为提示义务,而非付款条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拖欠货款是不合理的。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及节点有明确约定。原审中月星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节点是依据(2012)常商初字第48号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付款时间。原审法院对月星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节点未予认定,迳行将违约金计算的利率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支付节点确定为常泰公司收到公函的七日后,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常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月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常泰公司向月星公司支付质保金5207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493.1元(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暂计算至质保期满后第三年度),并继续支付至质保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常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8日,常泰公司(甲方)与月星公司(乙方)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甲方根据项目需要,向乙方订购总金额暂定600万元的西溪旅游服务中心五星级酒店和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Ⅰ号楼、Ⅱ号楼、Ⅲ号楼的客房精装修工程(标段Ⅰ)中3#、4#、5#楼客房的固定家具及木饰面。合同总价为暂定合同总价,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作量结算。乙方根据建设单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图、建设方确认的固定家具、木饰面深化设计图纸对各房型内固定家具、木饰面进行报价并组成单个房型内固定家具、木饰面工程总价,按各房型标准一次性包干;如设计变更,参照合同单价计算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证确认。第三条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出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30%,乙方产品全部安装、摆放完毕后,甲方在5日内组织初验完毕,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酒店开业或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总结算价款的95%;甲方保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贰年。验收合格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2%,质保期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乙方在收取货款时须提前三个工作日提供相应货款的普通发票和经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甲方应履行合同约定条款,按时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在没有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延期支付货款,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交货方式约定,乙方负责家具的安装和摆放。安装完毕后,由甲方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最终验收符合行业规范、业主物料规范、设计确认图纸要求。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安装、摆放、供货完毕的,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5000元/日历天。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日期安装、摆放、供货,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5000元/日历天。合同对产品质量、验收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11年3月21日,常泰公司与月星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增加生产施工范围,并订立协议,本协议作为原合同(2010年12月18日)的延续,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内容均参照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增补内容如下:增加范围为1、2号楼客房固定家具与木饰面,增补金额为4414710.06元。2011年12月23日,常泰公司(甲方)与月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货款100万元整。二、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次日即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完整发送至甲方施工工地,并开始安装调试。并保证在2012年1月1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具备甲方向建设方的交付条件。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在履行期间产生争议,2012年4月16日,月星公司月星公司与常泰公司发生诉讼。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令常泰公司向月星公司支付货款3393974.56元。在该判决中,认定常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前应支付的货款600万元的95%计570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前支付货款4414710.06元的95%计4193974.56元,其余5%计520735.5元系质保金。2015年5月11日,月星公司向常泰公司发出《公函》,明确至今常泰公司尚欠774497.36元(含5%的质保金)未付,要求常泰公司在接函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欠款汇至月星公司。常泰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回函称,“我司将积极配合尾款的结算工作,同时请贵司提供杭州西溪喜来登酒店3#、4#、5#楼和1#、2#楼客房固定家具及木饰面已领款项的等额发票复印件及尾款(含5%质保金)的等额发票”。因双方就款项支付发生争议,月星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月星公司明确公函中774497.36元系笔误,还剩质保金520735.5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家具订购合同、补充协议、(2012)常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公函、回函、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月星公司与常泰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月星公司交付货物后,常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常泰公司对月星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数额520735.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常泰公司提出的月星公司应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其销售的货物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但月星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构成常泰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理由,常泰公司支付质保金后可就发票问题与月星公司协商处理。故对常泰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月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月星公司向常泰公司出具的公函中要求其在接到该公函7日内将质保金汇入月星公司公司账户,该公函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应视为常泰公司向月星公司支付520735.5元货款后,即已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中也明确月星公司在收取货款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常泰公司开具发票,故常泰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存在一定合理性。常泰公司回函中明确其于2015年5月16日收到了该份公函,并确认了结欠质保金的事实,故常泰公司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付清质保金,逾期未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月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月星公司之诉,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月星公司支付质保金520735.5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月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6元(月星公司已预交),由月星公司负担3596元,由常泰公司负担8000元(月星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常泰公司负担部分,由常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院不再退还),常泰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月星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常泰公司与月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泰公司、月星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2%,质保期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月星公司收取货款时须提前三个工作日提供相应货款的普通发票和经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根据该约定,月星公司在收取货款前三天应当提供普通发票,虽然该约定非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但月星公司未提供普通发票仍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故月星公司主张从本院(2012)常商初字第48号案件确定的验收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确定从常泰公司收到公函确认质保金后的七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月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