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希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上诉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798元,由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艳
审判员*星
审判员*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