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1617号
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希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丁佐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职务董事长。
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376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10月1日到10月5日的利息,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6日起支付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知名酒店家具生产企业。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签订一份《万豪家具制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豪酒店项目提供活动家具,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30%预付款,即330万元;原告发货前支付20%发货款,即220万元;货到指定地点后5日内支付25%到货款,即275万元;货物验收投入使用后5日内支付20%验收款,即220万元;货到现场2年后一次性支付5%质保金,即5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直至2015年11月3日才支付了全额预付款330万元,2016年9月7日支付了发货款22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发货款后,于2016年年底前向被告全部发货并交接完毕,发货金额共计10313762.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10月8日,原告根据实际交货金额,向被告申请支付案实际交货金额25%计算的到货款,即2578440.00元,并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发票,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和2017年1月16日仅向原告支付到货款250万元。自上述最后一期付款至今,由于被告自身运作不善等原因,导致万豪酒店项目陷入停滞,迟迟不能开业。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亦未继续向原告支付任何余下货款。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立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万豪家具制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万豪酒店项目提供活动家具,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330万元;被告派专人来厂验收白坯、油漆,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发货款,即220万元;货到现场落地,并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到货款作为到货款,即人民币275万元;所有家具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验收款,即220万元。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55万元,货到现场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万元、210万元,合计330万元预付款。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220万元发货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收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交接单一份。交接单中显示部分家具桌面未到,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将上述未到桌面补充发货至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万元、100万元,合计250万元到货款。被告共支付货款800万元,余款未支付。后经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核算,其向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金额共计10313762.00元,低于合同约定总价1100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万豪家具定制合同。2、交接单及到货清单、月星集团产出库单、江苏明佳供应链管理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协议。3、工程联系函。4、收款回单六张。5、值税专用发票十张。6、(2018)通南证民内字第3372号《公证书》。7、电话录音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万豪家具制定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家具,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虽对合同验收款支付时间约定为“所有家具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验收款,即22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验收手续,但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交接单一份,截止2018年9月30日已满两年,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验收合格5日内,即2018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验收款。现经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核算,其向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金额低于合同约定总价1100万元,实际数额为10313762.00元,且被告已支付货款800万元,尚余2313762元货款未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款款中有55万元为质保金,对于质保金双方约定为,货到现场二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因货到现场已满两年,此部分质保金应予以退还,但应为无息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13762元。
二、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762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1元,由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