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
上诉人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月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被上诉人上海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月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泰达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月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凭空杜撰双方先签送货单、再签入库单的“交易习惯”。上海月星公司主张涉案送货单与入库单存在重复计算货物价款的问题,纯属凭空捏造或牵强附会,以期达到赖账的不法目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实际上都属于证明收货人收取货物的证据材料。具体到本案的送货事实,在送货人履行送货义务后,收货人一般均出具货物入库单作为收货凭证。但在少数情况下,由于出单人不在或机器设备故障等种种原因导致不能出具入库单时,收货人则会在对应的送货单上予以签字作为收货依据。因此,本案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入库单,只要反映有收货一方的签字确认,就可以证明相应的供货事实。二、原审判决凭空杜撰了涉案10份送货单,与之后不分时日的入库单存在所谓“完全对应”的事实。首先,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入库单,实际都是证明收货人在送货当日向送货人签发的收取货物的证据材料;其次,泰达公司向上海月星公司供应的人造板材并非特定物,对于同一规格和型号的板材,双方实际存在多次交易和多批次送货的情况。因此,不能随意将多次交易和多批次供应的情况,认定为所谓的“重复计算”,更不能任意认定为所谓的“重复签收”。三、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属于滚动操,并依此对于货物价款进行滚动结算。直到引发本案诉争之前,双方也从未作出或达成终止相互间交易并进行总结算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就涉案的10份送货单未进行结算,亦属合理。自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泰达公司共计向上海月星公司供应了价款金额为人民币5,447,313元(以下币种同)的人造板材,期间,上海月星公司陆续付款计5,430,000元,两者相抵,上海月星公司还应向泰达公司支付货款17,31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月星公司辩称,泰达公司所谓没有开票结算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应已包含在涉案入库单所记载的收货数量中,并已对应由泰达公司开具票增票,上海月星公司也对应支付了货物价款,故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未开票结算的交易事实。双方之间总计交易金额为4,593,371元,上海月星公司总计已支付价款5,430,000元。上海月星公司之所以多付价款,是因为泰达公司与其母公司月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集团”)之间也存在板材的买卖交易关系,对应多付的款项金额实际系上海月星公司代母公司支付的价款部分。因另案泰达公司未承认上述代付的事实,且法院最终判决也未就此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海月星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泰达公司返还多收的款项部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月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价款836,629元。
泰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上海月星公司支付价款17,3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达公司与上海月星公司、案外人南通月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及月星集团间均存在业务往来,由泰达公司向上述三家公司供应板材。泰达公司与上海月星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交易通常先由上海月星公司通过电话向泰达公司进行订货,之后由泰达公司安排送货,并由上海月星公司根据收货情况签署送货单和向泰达公司签发入库单。事后,泰达公司根据入库单金额向上海月星公司开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泰达公司共计向上海月星公司供应了价值4,593,371元的货物,并全额开具了发票。上海月星公司则共计向泰达公司付款5,430,000元。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就泰达公司起诉月星集团支付所欠价款一案〔案号(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82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均未认定上海月星公司代月星集团向泰达公司支付货物价款的事实。
一审审理中,上海月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泰达公司向上海月星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4,593,371元,旨在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额;2、付款凭证,旨在证明上海月星公司已向泰达公司付款5,430,000的事实;3、有关原审受理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82号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前述案件未认定上海月星公司代月星集团向泰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泰达公司对上海月星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其向上海月星公司的开票总额为4,593,371元以及上海月星公司的付款金额为5,430,000元。但同时,泰达公司表示双方的交易总额除了已开票的金额外,另还有10份送货单项下的金额计853,942元的货物未由双方予以开票结算。
泰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0份,对应货物总额为853,942元,旨在证明该10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泰达公司已交付上海月星公司,但上海月星公司未就上述10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向泰达公司签发过入库单,泰达公司亦因此未对应开具该10份送货单所涉发票。故双方的交易总额应为已开票金额4,593,371元与该10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金额853,942元的总和。2、入库单49份,入库单所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一致,即为4,593,371元,旨在证明入库单所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与上述证据1中的10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金额共同构成了双方的交易总额5,447,313元;3、发票明细,旨在证明上海月星公司签发的入库单的单据号与泰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间的对应情况,入库单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与发票总金额相一致;4、销售明细表及回款明细表,旨在证明泰达公司的供货情况及上海月星公司的付款情况;5、开票信息变更通知,旨在证明泰达公司与上海月星公司间业务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
上海月星公司对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收人员均为其员工,但认为就该10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上海月星公司已向泰达公司签发了入库单,且泰达公司已对应开具过发票,相应价款已包含在双方的交易总额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泰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泰达公司单方制作,但对回款明细表中记载的上海月星公司的付款总额5,43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已开票的交易总额4,593,371元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泰达公司提出未开具发票的10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总额853,942元是否应当与已开票的交易总额共同构成双方交易总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海月星公司及泰达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入库单的总金额与发票总金额一致,均为4,593,371元,且发票的号码与入库单的单据号均能互相对应,足以认定泰达公司系根据本案所涉的入库单向上海月星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其次,泰达公司主张未开具发票的10份送货单中每一份所记载的货物与在该送货单记载的日期之后形成的某一份入库单中所记载的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均能完全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10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已包含在上海月星公司向泰达公司签发的入库单之内。此外,本案所涉入库单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而上述10份送货单的形成时间亦为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双方对上述期间内的业务已通过上海月星公司签发入库单及泰达公司开具发票的方式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却有该10份送货单未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泰达公司系依据上海月星公司签发的入库单进行开票,故上述10份送货单项下853,942元的货物,已包含在本案已开票金额4,593,371元中,相应的价款不应重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交易总额即为开票总额4,593,371元,双方对于上海月星公司的付款总金额5,430,000元均不持异议,故泰达公司理应返还上海月星公司多支付的价款836,629元。基于上述认定,泰达公司反诉上海月星公司支付价款17,313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一、泰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月星公司价款836,629元;二、驳回泰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2,166元,财产保全费4,703元,合计诉讼费用16,869元,由泰达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泰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对于案涉入库单与其所提供的10份送货单之间的关系。泰达公司陈述意见为,针对泰达公司的每批次送货,当上海月星公司负责入库的人员在场时即当场完成验货后开具入库单;如届时负责入库的人员不在场,则由上海月星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对泰达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予以签收确认。
上海月星公司对此则表示,案涉49入库单都有对应的送货,送货单是泰达公司出具的系用于证明其完成对应送货义务的书证;案涉入库单则为上海月星公司出具的,其目的是用于与泰达公司进行开票结算货款,两者不具有等同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泰达公司提供的合计金额为853,942元的10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已经双方开票结算。本案审理中,对于泰达公司主张未开票结算的10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在对应上述每份送货单记载的日期之后双方形成的入库单中,均能对应找到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都相同的货物配送的记载内容,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不持有异议。但泰达公司对此所持理由为,双方之间就相同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的货物存在重重交易和送货的事实,故两者之间为不同的买卖交易,即并非为同一批次的送货。针对该辩称理由,泰达公司依法应提供其向上海月星公司全部送货记录,以用于证明其实际的送货数量大于涉案的入库单数量,即印证本案其提供的10份送货单与之前上海月星公司开具的入库单无涉,相互之间为不同的买卖交易。但问题是,泰达公司并未能对此加以举证或者提供诸如运输合同及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证据加以证实。除外,如原审所分析的本案所涉入库单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而泰达公司主张未由双方开票结算的10份送货单的形成时间亦为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前述金额计4,593,371元的买卖交易已经由双方开票结算的情况下,为何单单就涉案10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部分予以开票结算,有违常理。更何况,上海月星公司在泰达公司处尚余有价款836,629元,按理泰达公司只需就其主张的未结算货款金额向上海月星公司开具发票并对应告知冲抵已收款金额即可,但本案却未反映有相关事实的存在。据此,原审认定泰达公司提供的涉案10份送货单项下金额计853,942元的货物,已经包含在本案双方已开票的4,593,371元货款金额中,相应价款不应重复计算,理由充分,认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6元,由上诉人上海泰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宇宏
审 判 长 高增军
审 判 员 王益平
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宇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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