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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925民初352号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城西大运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同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薛家洼乡黄草圪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润青,职务:董事长兼经理。本院在审理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同基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且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郭振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