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允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晋阳街218号综合办公楼内6层西部。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梁,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城西大运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绿园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辉绿园公司、东辉新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梁、被上诉人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辉绿园公司、东辉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依法应当由汾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5日与5月25日,被上诉人浩业公司与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汾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后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东辉绿园公司,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东辉绿园公司除了承继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债务外,也应承继东辉新能公司与浩业公司间约定的管辖条款。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但不依法移送、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没有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东辉新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在浩业公司与东辉绿园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之时,新能源公司还不是东辉绿园公司股东,更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财产混同的情形。
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辉绿园公司支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2253536.3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9月10日逾期利息为513763.33元,合计2767299.63元;2.判令被告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东辉绿园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东辉新能源公司。2014年4月16日之前,原告与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新能公司)签订四份液压支架维修合同和备品备件采购合同,为此,东辉新能公司拖欠原告巨额货款和修理款。为偿付该欠款,原告与东辉新能公司、被告东辉绿园公司三方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债权人(甲方):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债务人(乙方):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新债务人(丙方):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共同遵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甲方款项共计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叁千伍百叁拾陆元叁角整3653536.30元。二、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支付甲方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由丙方按照本协议向甲方支付,乙方不再支付。三、保证和承诺:1、......2、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已完全了解此债务的全部内容。四、丙方向甲方付款时,甲方应向丙方开具对等金额的满足丙方付款需要的正式发票(已开具的除外)。五、本协议经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六、......甲方:原告加盖(公章)乙方:丙方: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约定了东辉新能公司欠原告款3653536.3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东辉绿园公司,之后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12日东辉绿园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及800000元欠款债务,其余2253536.30元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债务应由谁清偿,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有无管辖权。原告浩业公司与东辉新能公司、被告东辉绿园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了东辉新能公司因原合同履行欠原告款的具体金额和希望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辉绿园公司认可该债务并作出由其归还债务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全部由被告东辉绿园公司清偿,系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东辉新能公司与被告东辉绿园公司形成债务转移合同,且被告东辉绿园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辉绿园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原合同中约定条款的约束。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东辉绿园公司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东辉绿园公司两次向原告偿还债务共1400000元,尚有2253536.3元债务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东辉绿园公司偿还债务2253536.3元及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利息具体计算为:2015年12月12日偿付800000元之前,利息按年息6%基数3053536.3元计算258天,计129503.40元;2015年12月12日偿付800000元之后,利息按年息6%基数2253536.30元计算584天,计216339.48元,共计345842.88元。被告东辉绿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东辉新能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被告东辉新能源公司的财产应当与东辉绿园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被告东辉新能源公司应就该财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被告东辉新能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于2017年3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4月27日向法院连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原审法院另定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审理,2017年5月16日收到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告不仅未在答辩期内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而且在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连续二次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已经应诉并举证,应视为我院有管辖权,故对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债务转移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十内向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253536.3元及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345842.88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8元,由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东辉东辉新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东辉绿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3、东辉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对东辉绿园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除外。本案中,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并进行陈诉,符合应诉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债务人东辉绿园公司与债权人浩业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浩业公司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东辉绿园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东辉绿园公司未足额清偿所负债务,构成违约。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辉新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绿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新能源科技公司所称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5元由上诉人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东辉东辉新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