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1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贾晋刚,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城西大运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彬,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村。
法定代表人:倪成武,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设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属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修理合同》以及《设备修理补充合同》第八条都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如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选择甲方(原审被告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标明原审被告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煤矿,属于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另虽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柳林县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