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成家庄镇***村。

法定代表人:倪成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东二巷4号1幢。

法定代表人:贾晋钢,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青,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区号,系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城西大运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青、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业公司、东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依法应当由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浩业公司与***煤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权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只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委托义务所在地,即完成委托合同标的所在地柳林县,原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但不依法移送处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浩业公司所主张的1496000元与431050元已在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与***煤业公司仲裁案中进行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求的原则。本案中,浩业公司所诉称的买卖合同欠款及修理合同欠款均未得到双方共同确认,其主张缺乏依据,***煤业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3、东辉集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煤业公司与东辉集团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材料价款和修理款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后形成的债权,该债权与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诉请该两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价款的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公司对委托被上诉人代购的材料价款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承揽的修理油缸千斤顶的费用予以确定,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上述两笔欠款,被上诉人多次向***公司及煤焦化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构成违约行为;4、关于上诉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分离的,如果不能举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况且这两份审计报告对***公司所进行的矿井改造工程在账面上均有记载,这就更加证实了二被上诉人财产不可分离也不是相互独立。综上,一审判决对实体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煤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496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材料款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45671.89元。合计1741671.89元。2、依法判令被告***煤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液压支架修理费43105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修理费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6996.72元。合计458046.72元。3、依法判令被告东辉集团对被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煤业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东辉集团。2012年,被告***煤业公司矿井由低瓦斯变更为高瓦斯,急需建设瓦斯抽放系统及泵站。项目建设期间,原甲方供料单位迟迟不予供货,被告***煤业公司请示被告东辉集团,同意由原告供货。原告及时为***煤业公司垫资供货,但对货款未予结算。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东辉集团***煤业公司发出《关于东辉集团***煤业公司瓦斯抽放系统安装委托代购材料的请示报告》,报告载明:"尊敬的东辉集团并***煤业公司:2012年12月,***煤矿由低瓦斯井变更高瓦斯矿井,急需建设瓦斯抽放系统及泵站,以确保煤矿生产安全。依据合同主材应由甲方供应,工程项目建设急需安装材料及防护设施,材料计划按程序报请***煤业公司,矿机电部多次催供应公司,供应公司因当时资金紧张,迟迟不予供货。根据工程进度的紧迫性,***煤业公司请求集团公司边总等领导后,同意由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垫资供货,并要求避雷塔安装好后办证。确保了工程进度顺利进行,以便***煤业公司提前恢复生产。由于种种原因,矿方对代购材料一直未作出决策。现今我公司提请集团公司领导批示。望尽快按2012年度材料价格询价、确价、挂账并支付款项为盼。特此请示山西浩业通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并附有供货明细。当日,在该请示报告上,***煤业领导批示:情况属实。请机电仓储部核实材料数量并询价,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公章)董富贵(签字)。11月9日,集团领导批示:***仓储部核实材料数量价格,在材料明细表签字,赫志明(签字)。11月12日批复栏:可按***煤业公司及赫总意见办。法定代表人付忠春(签字)。双方经核算确认原告的货款共计149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此款在被告***煤业公司账面没有显示。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煤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电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东辉集团柳林***挂账款"次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元。

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签订液压支架大修合同,原告依约修理完成并交货,被告于六个月保修期后又提出对部分支架的油缸和千斤顶进行修理,原告完成该部分修理业务后,经原告计算,被告***煤业公司应当支付修理费431050元,被告在与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书面确认修理费金额时,以"价格另行商议"为由未予确认且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煤业公司当庭认可欠原告修理费14936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修理合同关系及欠款应由谁归还,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有无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双方达成瓦斯投放系统设备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应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煤业公司给付该货款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材料款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45671.89元;原告与被告***煤业公司双方均认可液压支架的改造业务,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煤业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修理费149360元未付,由于双方对修理价格未作最终确认,故认定被告***煤业公司欠原告修理费149360元为妥。原告主张该修理费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煤业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东辉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被告东辉集团的财产应当与***煤业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被告东辉集团应就该财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不能说明其2016年度二被告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被告东辉集团应对上述二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煤业公司辩称已给付原告500000元货款应予核减的理由,因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二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4月27日向本院连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定于2017年5月19日开庭审理,2017年5月17日又收到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告不仅未在答辩期内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而且在本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连续二次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已经应诉并举证,应视为我院有管辖权,故对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1496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245671.89元。并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材料款之日止;二、被告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修理款149360元;三、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8元,由被告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19元,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煤业公司与浩业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确定、***煤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3、东辉集团是否应对***煤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除外。本案中,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并进行陈诉,符合应诉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所称浩业公司所主张的1496000元与431050元已在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与***煤业公司仲裁案中进行过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与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有牵连关系,上诉人主张浩业公司重复主张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6日,浩业公司因急需安装材料和防护措施,向***煤业公司请示代购材料并附材料明细表,***煤业公司作出情况属实的批示,并责成仓储部核实价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煤业公司并未对材料价格提出异议,视为对浩业公司所提材料明细内容的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煤业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煤业公司未足额清偿所负债务,已构成违约。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东辉集团虽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不能对财产独立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认定二上诉人财产相互独立,故东辉集团应对***煤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0元,由上诉人山西东辉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