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1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贾晋刚,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城西大运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彬,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东辉集团西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孟门镇西坡村。
法定代表人:董富贵,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东辉集团西坡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901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属于太原市小店区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地在柳林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柳林县,因此上述约定符合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柳林县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