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佳,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丹,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峰,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诉其与大连海昌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海县人民法院(2017)辽0224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未听取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和质证,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显属程序违法。二、在本案尚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前,确定管辖权只能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案件材料,将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广鹿岛,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静
审 判 员 邹 岩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