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546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蹊,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关大街付74号8-4-302号。
法定代表人:顾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蹊,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旭鹏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蹊,***、旭鹏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连带赔偿损失92920元;2.判令***、亚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其他损失5239.24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原告与***、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湖进行暖沟、热力二期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最终确认合同总价为641903元,其中***、亚泰公司确认“甲方代扣(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模板租赁费116000元”,该笔费用由***、亚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京顺源租赁站),后2010年10月11日***、亚泰公司向北京京顺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了87000元,剩余29000元未支付。因***、亚泰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京顺源租赁站向固安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0日固安法院作出(2016)冀102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费用:案件受理费3123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1416.24元、租金29000元、未退回租赁物赔偿款8163元、违约金63920元,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造成***损失106322.24元,该损失应该由***、亚泰公司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旭鹏公司述称,***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承接了望京的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与结算,***作为施工人、结算人与甲方进行了结算。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相应权利义务应该由***个人承担。
***、亚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主体不适格,应该由旭鹏公司成为原告,二被告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被告都是与旭鹏公司有关。根据固安法院的判决书,二被告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同时2009年8月30日,旭鹏公司在协议书明确表示在撤场过程中工人所发生一切问题全部由其负责,我方认为***应该向旭鹏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京顺源租赁站的租赁模板租赁费,亚泰公司已经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了87000元,***承诺京顺源租赁站拿到发票扣款后再支付给京顺源租赁站款项,而亚泰公司已经在扣款后向京顺源公司支付完毕。***以旭鹏公司的名义在2008年12月收到二被告给付的办证费用25000元,***没有办成,需要扣除,京顺源租赁站没有给发票,需要扣除4000元的税费。二被告已经给付了87000元,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整个过程中履行的是亚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固安法院判决书,***因缺席判决放弃了答辩的权力,***未到庭答辩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1日,***与京顺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京顺源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京顺源租赁站开出的发料单、退料单的时间为准。所出租的物资,***如有缺少、损坏或保养不善等,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京顺源租赁站,具体见合同附表收费细则。***违反本合同任意一项约定,视为违约,每日需支付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所租物资的租金单价、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价格等内容。2019年3月25日,***在合同乙方的下面签了“担保人***”字。
2016年,京顺源租赁站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给付租赁费125871.93元、丢失物赔偿款9027元、违约金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2017年5月10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2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京顺源租赁站租金29000元、未退回租赁物赔偿款8163元、违约金63920元,共计101083元;二、驳回京顺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担案件受理费3123元,公告费700元。2018年1月19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22执行16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下列义务:(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京顺源租赁站租金29000元、赔偿款8163元、违约金63920元,共计101083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执行费1416.24元及案件受理费3123元,公告费700元。后***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庭审中,本案主要争议有:
1、原告主体的问题。2009年8月29日,亚泰公司与旭鹏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经协商同意即日2009年8月27日起终止合同,包括望京东湖湾居住小区二期室外暖沟工程、望京东湖湾二期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在撤场过程中工人所发生一切问题全部由旭鹏公司负责,确保职工顺利离场。亚泰公司、***主张***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挂靠旭鹏公司,应该以旭鹏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与旭鹏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亚泰公司、***。***提供其与旭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说明》,以证明其挂靠旭鹏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模板租赁费代扣的问题。***提交其代表旭鹏公司与***代表亚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其中第14条约定亚泰公司代扣旭鹏公司(京顺源租赁站)租赁模板租赁费116000元),以此证明亚泰公司、***应直接支付京顺源租赁站模板租赁费,但实际拖欠29000元费用未支付。亚泰公司、***亦提交《结算协议》{其中第14条下侧有手写的116000-25000(郭欠办工程师证)-4000(扣税)=870002010.10.11付租赁费用87000},亚泰公司、***表示该部分为京顺源租赁站经理刘德福在2010年找其要款时,其公司会计所写的,25000元是拖欠办证费用并提交收据、支出凭单加以证明,4000元是未提供发票的扣税费用。第14条右侧有手写的“什么时间拿发票或扣款再支付***”,亚泰公司、***主张此为***在其方持有的《结算协议》手写添加的,意思为其根据***的指示,什么时间拿到发票再支付款项,因没拿到发票,即使现在没有支付也是符合约定的。***称其所写的“什么时间拿发票或扣款再支付***”这句话是笔误,其中“或”字应是“后”字,指亚泰公司拿到发票后扣款116000元再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亚泰公司以原告主体问题抗辩,旭鹏公司到庭发表意见,故本院对***、亚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92920元一节,该笔款项实为租金29000元、违约金63920元之和,2009年3月21日***与京顺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即***应该支付京顺源租赁站相应租金,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应支付京顺源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现***以其与亚泰公司之间的代扣协议要求亚泰公司承担相应款项。亚泰公司、***以《结算协议》(该协议上载“什么时间拿发票或扣款再支付”)抗辩,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应对代为扣款达成了新的约定,经本院释明,***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未达成或履行完新的约定,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责任。关于租金29000元一节,现京顺源租赁站已通过另案诉讼取得***支付的租金,故亚泰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亚泰公司以收据、支出凭单等抗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意抵扣25000元,故亚泰公司应该支付***29000元租金。若亚泰公司对办证费用有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违约金一节,鉴于另案诉讼、双方约定等因素,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239.24元一节,鉴于以上意见,考虑***在另案中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费用。关于连带责任一节,考虑亚泰公司陈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负担190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已交纳,亚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华
审判员 孙茜倩
审判员 李清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