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9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关大街付****
法定代表人:顾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旭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旭鹏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的另一股东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华厦公司不仅同为本案侵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其法定代表人曾带走德信公司的公章、账册等物品,追加其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有助于清算情况的查明;2、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必然导致旭鹏公司债权受损。德信公司目前仍有财产,完全可以覆盖旭鹏公司的债权,应优先执行德信公司的现有财产;在公司资产情况尚未查清的前提下,即使城建长城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旭鹏公司也不能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旭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旭鹏公司自2009年6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知晓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却在2018年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之前,既未要求德信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旭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旭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长城公司给付旭鹏公司对德信公司享有的债权1700497元(包括工费及材料费1690149元、案件受理费10348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止为76056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以1690149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城建长城公司支付旭鹏公司对德信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90149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1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长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信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德信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投资人为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香港德信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2009年3月13日,该院针对旭鹏公司与德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德信公司给付旭鹏公司工费及材料费16901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止为76056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96元(旭鹏公司已预交10348元),由德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09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09)海民执字第7565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旭鹏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德信公司现已停止营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作为权利人依据(2008)高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亚辰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现正待结果。据此,本院裁定(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9年1月20日,德信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6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城建长城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事,作出(2017)京01清申9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城建长城公司称无法提交德信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簿、交易文件、资产现状等相关重要文件。现城建长城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不予受理。
另查,该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07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城建长城公司。
城建长城公司主张德信公司的主要财产并未灭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了寄存物资清单及照片、宝鼎中心B座照片。旭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无论德信公司是否有财产,旭鹏公司债权近十年未获清偿,依法应追究股东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应当在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城建长城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其至今未组织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德信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过十年,至今未组织清算,城建长城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亦明确表示不掌握德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未能找到德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德信公司无法清算,且德信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被法院终结执行,故旭鹏公司作为债权人诉请要求德信公司的股东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就城建长城公司称德信公司现仍有财产,其主要财产并未灭失,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权,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德信公司已被依法吊销,其股东应及时进行清算,在查明公司资产负债的情况下,对公司已有的资产予以处理以清偿所欠的债务。现城建长城公司无法找到德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导致德信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公司资产负债无法查明。城建长城公司仅以德信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本案所涉债权的执行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旭鹏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范围,该院认为,根据(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旭鹏公司所主张的主债权数额属实,其主张的迟延履行利率的计付期间与标准亦无不妥。另外,从本案现有情形来看,目前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旭鹏公司就其对德信公司所享有之债权获得任何受偿。结合以上,对于旭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因城建长城公司至今未能对德信公司进行清算,其对旭鹏公司的侵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城建长城公司主张旭鹏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城建长城公司对德信公司在(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城建长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鹏公司给付1700497元、利息(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止为76056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以1690149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1690149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城建长城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在德信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城建长城公司亦确认无法提供德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因德信公司无法清算、旭鹏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股东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清算义务是每位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任一股东都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旭鹏公司有权选择德信公司的任一股东主张权利,城建长城公司关于华厦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长城公司提出的应当优先执行德信公司现有财产,在德信公司资产情况尚未查清的前提下,即使城建长城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旭鹏公司也不能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旭鹏公司已将与德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因未能查找到德信公司有效财产,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表明德信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旭鹏公司债权未获清偿;其次,城建长城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中,德信公司与案外人的执行案件至今均已十年有余,尚无法确定标的财产能否获得有效执行,且德信公司寄存于邯郸馨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物资是否可以变现以及变现价值均未确定,不能仅依据上述财产线索驳回旭鹏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再次,旭鹏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债权人,获得有效清偿是其应有的权利,如德信公司尚有财产,城建长城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应予以清理处置以便向债权人清偿,而非仅仅提供线索,将法定义务转嫁于权利人,要求权利人自行申请执行解决。故城建长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旭鹏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旭鹏公司作为债权人,无从知晓德信公司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是否存在,对德信公司能否清算难以作出准确判断。在法院就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旭鹏公司已知晓德信公司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故不能认定旭鹏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城建长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城建长城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2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迪菲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