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

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1646号
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关大街付****。
法定代表人:顾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芳,被告城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长城公司给付旭鹏公司对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享有的债权1700497元(包括工费及材料费1690149元、案件受理费10348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止为76056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以1690149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城建长城公司支付旭鹏公司对德信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90149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1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长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德信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2日,城建长城公司为德信公司两股东之一。2008年10月29日,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决定吊销德信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1月20日,该处罚决定生效。旭鹏公司诉德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信公司给付旭鹏公司工费及材料费169014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696元。判决生效后,因德信公司拒不履行,旭鹏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旭鹏公司的债权至今仍未实现。城建长城公司曾于2015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京01清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书载城建长城公司称其无法提交德信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簿、交易文件,资产现状等相关重要文件。旭鹏公司认为,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城建长城公司作为德信公司股东,应当在德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德信公司进行清算,城建长城公司逾期多年未进行清算,导致德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德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辩称,不认可旭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公司有财产情况下,应先执行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不足才能确定旭鹏公司债权受损范围。二是旭鹏公司证据无法确定其债权受损范围。三是公司资产尚未查清前提下,即使城建长城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旭鹏公司也不能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是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信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德信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投资人为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香港德信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2009年3月13日,本院针对原告旭鹏公司与被告德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德信公司给付旭鹏公司工费及材料费16901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止为76056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96元(旭鹏公司已预交10348元),由德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0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海民执字第7565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旭鹏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德信公司现已停止营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作为权利人依据(2008)高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亚辰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现正待结果。据此,本院裁定(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9年1月20日,德信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6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城建长城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事,作出(2017)京01清申9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城建长城公司称无法提交德信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簿、交易文件、资产现状等相关重要文件。现城建长城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不予受理。
另查,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07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城建长城公司。
城建长城公司主张德信公司的主要财产并未灭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了寄存物资清单及照片、宝鼎中心B座照片。旭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财产尚未执行到位,无论德信公司是否有财产,旭鹏公司债权近十年未获清偿,依法应追究股东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旭鹏公司提交的(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执字第7565号民事裁定书、工商查询信息、(2017)京01清申9号民事裁定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寄存物资清单及照片、宝鼎中心B座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信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应当在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城建长城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其至今未组织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德信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过十年,至今未组织清算,城建长城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亦明确表示不掌握德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未能找到德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德信公司无法清算,且德信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被法院终结执行,故旭鹏公司作为债权人诉请要求德信公司的股东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就城建长城公司称德信公司现仍有财产,其主要财产并未灭失,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权,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德信公司已被依法吊销,其股东应及时进行清算,在查明公司资产负债的情况下,对公司已有的资产予以处理以清偿所欠的债务。现城建长城公司无法找到德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导致德信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公司资产负债无法查明。城建长城公司仅以德信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本案所涉债权的执行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旭鹏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范围,本院认为,根据(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旭鹏公司所主张的主债权数额属实,其主张的迟延履行利率的计付期间与标准亦无不妥。另外,从本案现有情形来看,目前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旭鹏公司就其对德信公司所享有之债权获得任何受偿。结合以上,对于旭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城建长城公司至今未能对德信公司进行清算,其对旭鹏公司的侵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城建长城公司主张旭鹏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海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给付1700497元、利息(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止为76056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以1690149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1690149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12元,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硕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