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24民初92号
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关大街付74号8-4-302号。
法定代表人:顾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茂田巷39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裁。
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昌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保定市旭鹏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负责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大连海昌置地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长山群岛旅游避暑度假区广鹿岛酒店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第13条3款的规定,“甲方项目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核实乙方工作量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应付价款,并报经甲方经营部门审核,作为财务部门最终付款依据。2011年9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项目经理签署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经核算,合计发生工程款13216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704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462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工程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大连海昌置地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连海昌置地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4622元,被告大连海昌置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的特别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辽宁省长海县广鹿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辽宁省长海县广鹿岛,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