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马口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03民初259号
原告: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定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润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哲,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住所地左云县店湾镇。
法定代表人:高建党,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矿机电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晋泽煤机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以下简称马口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尔晋泽煤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938410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起诉前暂计算为49187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到2017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以起诉前已交付货物的应付货款1666155.75元(1938410元-272254.25元)为基数,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35%标准计算为18119.44元,2017年3月1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煤机设备、工矿产品。2013年11月至今原告给被告供应煤机设备、工矿产品(电机、刮板运输机、滚筒、闸盘、轮链组件等)。2016年年底,原告就双方往来业务与被告对账,经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9384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马口煤矿辩称,认可欠款的基本事实,我们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同时,原告的义务也并未履行完毕,约定的部分货物没有交付被告。现在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分期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税票后被告付款,所以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前的利息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多尔晋泽煤机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发货明细、增值税发票、对账询证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口煤矿对部分合同和对账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证函确认的1938410元货款中包含了原告未发货的金额,该部分金额应当扣除,其他合同和发票庭后核实。庭审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方对合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尔晋泽煤机公司与被告马口煤矿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机设备、工矿产品等,合同总价款619841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验收合格之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登记挂账之后付款”;《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期限为:“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期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质量保证金为总价的10%货款,在设备最终验收后一年支付。”
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5926155.75元的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共计619841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260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挂账欠原告货款1938410元未付(其中包括未供货价款272254.25元)。
另,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5月将合同约定但未交付的剩余货物交付被告(该部分货物的价款为272254.25元),被告方已接收。
本院认为,原告多尔晋泽煤机公司与被告马口煤矿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马口煤矿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384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段计算相应货款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起诉前已交付货物的应付货款1666155.75元(1938410元-272254.25元)为基数,从双方对账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8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666155.75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为18119.44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马口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贾守义
人民陪审员  梁旭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