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1001号
原告:褚蒙蒙,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褚昂,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朗巍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11198号。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光,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钢园路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定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迢群,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蒙蒙、褚昂与被告菏泽朗巍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朗巍汽车公司)、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多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蒙蒙及原告褚蒙蒙、褚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被告菏泽朗巍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光,被告山西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赵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蒙蒙、褚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21万元,并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褚蒙蒙和被告菏泽朗巍汽车公司的经理乔坤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7日,乔坤通过电话与褚蒙蒙联系,说是山西多尔公司需要订一辆房车,让褚蒙蒙先垫一下定金,并要求褚蒙蒙在汇款备注中注明山西多尔公司,并承诺山西多尔公司交上车款后就将此款还给褚蒙蒙。褚蒙蒙遂按照乔坤的要求用原告褚昂的手机银行将21万元转入菏泽朗巍汽车公司账户内,并注明山西多尔公司。山西多尔公司将购车款交齐后,菏泽朗巍汽车公司出具了825000元的发票。之后褚蒙蒙多次向菏泽朗巍汽车公司及乔坤催要该款,但至今未偿还。对此原告认为乔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菏泽朗巍汽车公司作为收款人、山西多尔公司作为受益人,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菏泽朗巍汽车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代付款系受乔坤指示而汇入其公司账户,也无证据证明乔坤承诺返还全部垫付款。由第三方代为支付定金在业界系交易习惯,菏泽朗巍汽车公司在收到全部购车款后将车交付实际购车人为正常交易行为。二、即使乔坤欺骗原告为山西多尔公司代付购车定金并承诺返还,也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乔坤既非菏泽朗巍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其公司的授权,无任何代理权表象,其欺骗原告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后果不应由菏泽朗巍汽车公司承担。三、乔坤事先已经收取了山西多尔公司实际支付的构成定金并占为己有,后为弥补这一资金缺口,遂欺骗原告代为支付了该购车定金。原告完全是基于对乔坤个人的信任在无任何代理权限的前提下代付的,因此该笔款项应系乔坤个人借款,而非原告与菏泽朗巍汽车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四、除应得购车款外,菏泽朗巍汽车公司并无任何收益,且原告在汇款时明确备注系为山西多尔公司代付购车定金,菏泽朗巍汽车公司据此取得该笔款项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代付购车定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菏泽朗巍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多尔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委托菏泽朗巍汽车公司或者该公司经理乔坤向原告借款,更未要求原告为山西多尔公司垫付购车款,对原告的垫付行为并不知情。而且山西多尔公司已按照购车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付款义务,并于2018年12月10日在天津提走涉案车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山西多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被告菏泽朗巍汽车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乔坤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山西多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平行进口汽车销售合同》以及225000元电子银行回单和214900元流水明细清单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乔坤的讯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山西多尔公司从菏泽朗巍汽车公司购买丰田埃尔法车辆的具体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乔坤原系被告菏泽朗巍汽车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11月30日,乔坤收到宫志强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被告山西多尔公司购车款225000元。后乔坤将该笔款项挪用,为弥补该笔款项,乔坤向原告褚蒙蒙借款210000元。2018年12月7日,褚蒙蒙根据乔坤要求,安排褚昂将210000元汇入被告菏泽朗巍汽车公司账户,并在备注中注明为山西多尔公司。同日,山西多尔公司另向菏泽朗巍汽车公司账户转账825000元,将全部购车款支付完毕,并在天津港直接将所购丰田埃尔法车辆提走。
2019年1月12日,乔坤因涉嫌犯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当时山西多尔公司找我定了一台埃尔法汽车,交付的定金21万元被我挪用还账了,后来我找褚蒙蒙借了21万元,让他转到公司账户,垫付了该公司的定车款,把这个账堵上了”。2019年1月28日,褚蒙蒙和褚昂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其中褚蒙蒙自述“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的乔坤,欠我21.6万元没有还给我;自从乔坤帮我买车以后,没多长时间,他就开始陆续向我借钱,截止到12月份,已经向我借了35万元,这些钱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农行账号转给他的;到了12月7日,乔坤说定车需要资金,向我借21万元定车款,我当时同意了,他让我把这个钱转到他公司的账户,公司名称是菏泽朗巍汽车公司,当时我侄子褚昂欠我9万元车款,我转给了褚昂12万,褚昂就把21万元转到了他公司账户;转账之后,我开始向乔坤要之前借的钱,乔坤在12月15日分七次向我农行账号转账了35万元,把35万元还给了我。到了12月底,乔坤又分三次向我借款8万元,到了1月8号还是9号,乔坤用微信向我转款1.8万元,他父亲给了我5万元,一共还了我6.78万元;前天我电话联系乔坤父亲,他父亲答应还给我,当天还给我了6000元钱;第一次借款35万元,我不知道他借钱干什么用,第二次他向我借钱21万元,说是自己定车用钱,急着用钱;后来经我到菏泽朗巍公司询问,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查询,告诉我转账的21万元,帮山西多尔公司垫付埃尔法车款了”。对于上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褚蒙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称“表述的本意是乔坤是代表朗巍公司借的钱,乔坤说的也是给朗巍公司定的车,因为褚蒙蒙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不能完全表达真实意思;涉案21万元是乔坤基于朗巍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让褚蒙蒙垫付的购车定金,该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褚蒙蒙和褚昂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主要为:一是乔坤向褚蒙蒙借款21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是菏泽朗巍汽车公司作为收款人、山西多尔公司作为受益人,对该21万元购车款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审查,其一、关于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涉案21万元借款虽然汇入了菏泽朗巍汽车公司,当时乔坤也确系该公司总经理,但该笔借款前后乔坤曾以个人名义多次向褚蒙蒙借款的事实清楚,而对该笔借款,乔坤和褚蒙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陈述时也均表述为个人借款,尤其褚蒙蒙明确陈述“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的乔坤,欠我21.6万元没有还给我;第二次他向我借钱21万元,说是自己定车用钱,急着用钱”,事后褚蒙蒙也一直是向乔坤及其父亲主张权利。现褚蒙蒙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乔坤的该笔借款系职务行为,并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解释称“系因文化程度不高,实际表达的本意是乔坤代表朗巍公司借的钱,乔坤说的也是给朗巍公司定的车”,明显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通过宫志强账户转至乔坤个人账户的21万元,乔坤在其供述中明确承认系山西多尔公司先行支付的购车款,故山西多尔公司作为购车方应支出该笔款项,菏泽朗巍汽车公司作为出卖方亦应收取该笔款项,原告诉称二公司因此受益,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在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系乔坤欠其21万元借款的情形下,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被告对该笔21万元借款构成不当得利,应由二被告退回该款,明显前后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蒙蒙、褚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褚蒙蒙、褚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明生
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艺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