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11民初1054号
原告: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企业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青磁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晋泽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以下简称青磁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尔晋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及配件价款本金1156525元,利息18432元,共计1174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3日签订了6份《配件买卖合同》及《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1146925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从2018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8432元,本息共计1165357元。2018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1份《配件买卖合同》,价值9600元。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仍未依约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多尔晋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7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账目往来询证函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经过复核账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为1146925元。
被告青磁窑煤矿辩称,对欠款本金的真实性、金额无异议。但现在煤矿收益困难,本金可以分期支付,利息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青磁窑煤矿在应诉、答辩、举证及庭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被告青磁窑煤矿欠原告货款本金1156525元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设备款事实及金额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8432元的诉求,因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7份系列设备及配件产品的买卖合同。被告青磁窑煤矿尚欠多尔晋泽公司设备款1156525元。现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设备及配件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青磁窑煤矿尚欠原告多尔晋泽公司设备款1156525元未付,被告应承担返还付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配件款1156525元;
二、驳回山西多尔晋泽煤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4元,由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