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3号
原告: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均,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昆明市高新区。
第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富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均,被告***,第三人省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富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向第三人省建四公司承包的云南大学呈贡校内一期工程工科学组团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4月11日与案外人曾令洪签订《协议书》,擅自将工程的内外伴灰、拉毛、拉网,收拉推车、落地灰及开搅拌机、吊车劳务承包给曾令洪,自己不到现场进行管理,导致曾令洪2010年6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系安全带从高处坠落而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不与死者家属妥善协商处理善后。为了不影响工期,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2010年6月21日,原告对事故赔偿进行了积极处理,赔偿了受害人亲属34万元。因对应建设方云南大学的施工单位是第三人省建四公司,出面向相关部门汇报事故的也是该公司,所以原告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赔偿,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60478.10元,原告实际赔偿曾令洪家属279521.9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视而不见,却以原告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原告和第三人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提出赔偿款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但法院要求原告另行起诉解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安全文明生产施工要求第四项的约定,在施工现场中若有乙方(被告)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自身或他人的安全事故等一切由乙方负责。曾令洪坠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赔偿款279521.90元。
被告***辩称:曾令洪的死亡是正常的工伤事故,应当由第三人省建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第三人已将赔偿款34万赔付完毕,与本人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省建四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原告的,被告与曾令洪私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曾令洪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曾令洪的死亡赔偿款34万元是原告以我公司名义赔付的。
审理中,原告粤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9年10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现场若有被告方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自身或他人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自行负责。
被告和第三人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2010年4月11日协议书,2010年6月21日协议书,2010年6月21日收条。证明被告私自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曾令洪,曾令洪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系安全带,从工地六楼坠落而亡,原告为此垫付34万元的赔偿费用。
被告对2010年4月1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事后补签的,曾令洪施工的工程是第三人省建四公司的周建明分包的,补签协议是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对2010年6月21日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款是原告支付的。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原告赔付曾令洪亲属后,保险公司赔付了60478.10元的死亡赔偿金。
被告和第三人对赔款计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79521.90元赔偿费,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另行诉讼解决。
被告和第三人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0年4月11日协议书。
二、2010年6月21日协议书。
三、2010年6月21日收条。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曾令洪从工地六楼坠落而亡属于工伤事故,应由第三人省建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周建明其人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曾令洪施工范围属于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范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交。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第三人公司有周建明其人,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第三人省建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辨述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云南大学呈贡校区一期工程工科教学组团化学学院楼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为本案第三人省建四公司,第三人省建四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粤富公司;二、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部分土建工程,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三、2010年6月12日,在工地施工的曾令洪从工地六楼不慎坠落死亡;四、2010年6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死者曾令洪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共计赔偿费用34万元;五、因曾令洪死亡,保险公司赔款第三人保险金60478.10元,该保险赔偿由原告实际获取。
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经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与曾令洪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曾令洪家属出具的34万元赔偿款收条,保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本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死者曾令洪是否是被告***转包工程的相对人。
对于争议事实,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原告将云南大学呈贡校区一期工程工科教学组团化学学院楼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包工程中的内外伴灰、拉毛、拉网、收拉推车、落地灰等劳务又承包给曾令洪,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与曾令洪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曾令洪施工工程不是其分包出去的,而是第三人省建四公司一姓名为周建明的人分包出去的,为此提交了一份周建明与曾令洪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否认其公司有周建明其人。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粤富公司,本案第三人省建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粤富公司也曾主张被告***转包工程给曾令洪的事实并提交了被告***与曾令洪所签订协议,在此案审理中,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亦并未主张曾令洪施工工程为周建明所分包出去的这一事实。本院在认证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与曾令洪签订《协议书》,将工程的内外伴灰、拉毛、拉网、收拉挂车、落地灰及开搅伴机、吊车承包给曾令洪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作为提出抗辩的一方,本院要求其提供周建明的具体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能提供。因此,在没有新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我国合同法也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本意在于,一是建筑施工资质决定着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水平和技术力量。关乎着建筑工程的质量,而建筑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着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二是建筑施工资质与施工单位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施工技术条件有着密切联系,而这对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保障至关重要。本案原告将向第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在向原告承包工程过程又与曾令洪签订协议。将工程的内外伴灰、拉毛、挂网、收拉挂车、落地灰及开搅伴机、吊车劳务工程分包给曾令洪,导致曾令洪在施工期间死亡,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赔付给曾令洪家属的34万元属于原告履行与被告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曾令洪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参与施工是根据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应对因曾令洪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是有一定过错的,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因曾令洪死亡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曾令洪家属34万元赔偿款,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60478.10元后余下的279521.90元的70%即195665.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8385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566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原告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7.90元,由被告***承担38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贾 军
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