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翱,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均,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翱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富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云南大学呈贡校区一期工程工科教学组团化学学院楼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为本案第三人省四建公司,第三人省四建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粤富公司;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翱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部分土建工程,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10年6月12日,在工地施工的曾令洪从工地六楼不慎坠落死亡;2010年6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死者曾令洪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共计赔偿费用34万元;因曾令洪死亡,保险公司赔款第三人保险金60478.10元,该保险赔偿由原告实际获取。为此,原告粤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翱向原告粤富公司支付代垫的赔偿款279521.9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原告将云南大学呈贡校区一期工程工科教学组团化学学院楼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包工程中的内外伴灰、拉毛、拉网、收拉推车、落地灰等劳务又承包给曾令洪,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与曾令洪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曾令洪施工工程不是其分包出去的,而是第三人省四建公司一姓名为周建明的人分包出去的,为此提交了一份周建明与曾令洪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否认其公司有周建明其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翱起诉本案原告粤富公司,本案第三人省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粤富公司也曾主张被告**翱转包工程给曾令洪的事实并提交了被告**翱与曾令洪所签订协议,在此案审理中,被告**翱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亦并未主张曾令洪施工工程为周建明所分包出去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认证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翱于2010年4月11日与曾令洪签订《协议书》,将工程的内外伴灰、拉毛、拉网、收拉挂车、落地灰及开搅伴机、吊车承包给曾令洪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作为提出抗辩的一方,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周建明的具体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能提供。因此,在没有新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我国合同法也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本意在于,一是建筑施工资质决定着施工单位的施工技术水平和技术力量。关乎着建筑工程的质量,而建筑工程的质量直接关系着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二是建筑施工资质与施工单位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施工技术条件有着密切联系,而这对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保障至关重要。本案原告将向第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在向原告承包工程过程又与曾令洪签订协议。将工程的内外伴灰、拉毛、挂网、收拉挂车、落地灰及开搅伴机、吊车劳务工程分包给曾令洪,导致曾令洪在施工期间死亡,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赔付给曾令洪家属的34万元属于原告履行与被告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曾令洪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参与施工是根据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应对因曾令洪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是有一定过错的,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因曾令洪死亡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曾令洪家属34万元赔偿款,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60478.10元后余下的279521.90元的70%即195665.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83856.5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粤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5665.33元。”
宣判后,上诉人**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翱与曾令洪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是原审第三人为了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而制作的,曾令洪的签字部分系复印上去的,当时曾令洪已去世,根本不能签字,该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了周建明与曾令洪的原件足以推翻。周建明是被上诉人的工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其身份信息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是强人所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与曾令洪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的时间是2010年6月21日。若被上诉人认为该款实际由上诉人支付,则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6月21日前。现被上诉人在距支付赔偿款后快满四年的时间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审第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翱当庭补充: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粤富公司是否有资质的问题,关系到原审第三人省四建公司在本案中要不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粤富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翱与曾令洪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曾令洪所施工的工作内容,属于粤富公司与**翱所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的内容的一部分,签字也是**翱和曾令洪本人的签字,且该协议也是**翱本人提供,因**翱施工人员变化,粤富公司在施工之前并不知道**翱施工人员情况,因此,不存在周建明将工程分包给曾令洪的情形;2、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曾令洪的赔偿费用是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内容,在**翱起诉粤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粤富公司已经提出扣减,但被法院告知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上诉人**翱认为原审第三人省四建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实际上**翱与粤富公司均参与了曾令洪赔偿事宜的全部过程;4、对于上诉人**翱当庭补充的观点,我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翱与粤富公司签订的,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只在**翱与粤富公司之间产生,且**翱诉粤富公司的合同纠纷中,**翱也向五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方已经报执行款交到法院,并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因此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5、粤富公司认为**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我公司的资质问题,我公司是搞建筑装修的,没有其他资质,但是**翱在实体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债务。
原审第三人省四建公司陈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粤富公司一致。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翱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粤富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审理此案。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20号案件,上诉人**翱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粤富公司、李艳菊、省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结合上诉人**翱的诉称及粤富公司的辩称,双方系因赔偿款是否应当在工程款内扣除及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未得到解决而诉至法院,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曾令洪死亡的赔付标准及赔偿金额问题,应由粤富公司另案起诉处理。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上诉人**翱提交周建明与曾令洪签订的协议原件,欲证明曾令洪所做工程系周建明发包,并非自己发包给曾令洪。经审查,曾令洪已经死亡,上诉人**翱也未能提供周建明的相关身份信息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其提交的周建明与曾令洪签订的协议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经审查,该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虽是以原审第三人省四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实际是由粤富公司支付履行,故粤富公司有权向上诉人**翱追偿。第四、关于省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粤富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翱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向上诉人**翱主张赔偿,故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上诉人**翱与被上诉人粤富公司,并未涉及到原审第三人省四建公司,故原审第三人省四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粤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翱,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上诉人**翱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粤富公司承担30%的责任,趋于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翱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5.1元,由上诉人**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