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拱门食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678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拱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云霞路187号泛海国际中心A单元(武汉民生金融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吴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欢,女,。
原告**与被告***拱门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同年10月15日,本院以(2020)鄂0106民初6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3月1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本院移送错误为由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1年7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鄂01民辖1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雄、姚雪,被告***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第三人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珊、程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24日起每年向原告提供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上一自然年度销售额的审计报告;2、判令被告按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的完整、真实销售鄂的8%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差额(暂计算为人民币1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每日真实、准确的含税总收入额原始数据,每年的含税总收入额报告,以及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每年交给政府的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凭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每年度总收入额(非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附审计报告底稿,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所使用的销售额数据等);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麦咖啡品牌的使用面积,并参照麦咖啡未取消时额销售额来补偿麦咖啡停止经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给原告带来的租金损失,具体金额根据被告提供麦咖啡正常经营时的销售额计算;4、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24小时营业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也应该给予补偿,原告要求将提成比例增加3%;判令被告按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的真实销售额(不得扣除增值税)的11%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差额(暂计算为人民币10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从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其开发的南国·南湖城市广场1层131、132、133、134号和2层12、13、14、15、16、17号商铺,建筑面积519.69平方米,总房款1106121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同意将上述商铺委托第三人进行统一租赁运营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商铺实际计租日为2011年3月24日,前五年由本案第三人包租,第三人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中的约340平方米(下称案涉商铺)提供给被告使用,第三人自2011年3月24日起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租金。包租期满,自2016年3月24日起,第三人按照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具体为每月支付保底租金34560元,年底按商户年销售额的8%计算提成租金,提成租金与保底租金的差额由第三人另行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16.1.1-2016.12.31期间提成租金与保底租金的差额329881.45元,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2017.1.1-2017.12.31期间提成租金与保底租金的差额369172.02元,于2019年6月25日至26日支付2018.1.1-2018.12.31期间提成租金与保底租金的差额354081.91元。依据《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乙方(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按本合同之约定,依法履行委托租赁管理权力并承担义务,乙方应该确保甲方(**)核实租赁商户销售额的权利,并且每年提供一次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一自然年度销售额审计报告”之约定,原告有权核实商户的真实销售额,但被告拒不提供,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提供单方出具的每月计算提成租金之营业额通知书,且未按照约定,每年提供一次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一自然年度销售额审计报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拱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是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原告作为发生租赁关系之后的买家,原告是否属于不动产合法所有权人,我方存疑。2、原告若是合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人,但原告业主身份并未向被告披露,我方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租赁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仅是提供了2012年合同备案的审核通过的文件。合同备案审核通过并不当然取得房屋不动产权。我方2010年9月与第三人签署租赁合同,早于原告的买卖合同。同时原告购买的房屋与租赁的房屋不能一一对应,地址、房号、面积均不能对应,我方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3、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日销售额报告我方可以提供;关于POS机单据因客观原因我方不能提供,因为POS机的热敏纸保质期只有两三个月,时间长了后字迹不清晰;关于报税问题,被告不是独立核算的机构,是合并在总公司销售额一起报税,所以无法取得被告的单独的报税额,只能提供日销售额报告,且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是报税后的日销售额,纳税凭证无法提供,因为由总公司统一汇总后统一报税,无法区分单独纳税人;诉请中第二项审计报告我方已经提供,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的,审计底稿是属于审计公司的材料,我方无法提供;针对诉请第三项是否开设麦咖啡属于被告经营策略问题,原告无权干涉;针对诉请第四项是否24小时营业是被告经营问题,原告无权干涉,且租金的问题并未涉及被告必须24小时营业。
第三人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约定以及原告购买商铺时第三人已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应当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第三人在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内的合理诉求已协调被告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但被告认为超出合理范围内的第三人无法协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广场××层××号房××层××号房拥有产权的事实,且出租商铺麦当劳的一层6号和二层18号分别对应销售商铺1层131、132、133、134号房和2层12、13、14、15、16、17号房。
证据二:《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证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同意将案涉商铺委托第三人进行统一租赁运营管理的事实。
证据三:2016年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计算提成租金之营业额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提成租金与保底租金的差额时仅提供被告单方出具的每月计算提成租金之营业额通知书,原告无法核实销售额的真实性、完整性。
证据四:《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提供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上一自然年度销售额的审计报告并按年销售额8%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有权每年一次核对被告餐厅销售额数据。
被告***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起租确认书、地产信息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与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至今均予以认可并未异议,而且合同的相对方为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特别说明:原告是否是合法受让业主,至今被告没有收到相关的合法证明资料,也未收到正式合法通知,故对其主体资格存疑。根据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密声明及租金支付说明、2016-2019、2020年审计报告及日销售数据、日销售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本案诉请期间的审计报告及月销售量向第三人进行了正式的书面告知;第三人对该期间的租金计提依据即审计报告及租金数额均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中所陈述的,受托人针对租赁合同进行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均对业主产生约束力,故第三人的行为应对涉案物业之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人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全权委托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委托人所开发项目的招商、营销等工作以及运营项目的运营工作进行同意管理,并对期结果负全责。委托权限具体范围为:1、代表委托人与该项目中的商户签订有关租赁及运营合同;2、代表委托人具体履行上述合同,并行使相应合同权利;3、代表委托人对该项目的招商、营销及运营进行统一管理,包括对该项目中的商户进行相应管理。
2010年9月20日,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出租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南湖城市广场的建筑物的一部分,具体为一层六号商铺和二层18号商铺为餐厅部分,占用的场地使用面积约340平方米;一层29号商铺为甜品站部分,占用的场地使用面积约10平方米;餐厅租金A年底保底租金为384000元/年,每三年递增8%,直至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或合同提前终止,B年提成租金为第一年至第五年按乙方餐厅每年销售额的7%计算,第六年至第十年按乙方餐厅每年销售额的8%计算,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按乙方餐厅每年销售额的9%计算;为核实乙方销售的准确性,甲方有权每年一次核对乙方餐厅销售额数据,但须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须尽力配合;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餐厅上月销售报告,在每个自然年度的4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餐厅上一自然年度销售额的审计报告;本合同所订租期为二十年;给予任何立约一方的分配或其他所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义务应由该分配或其它付款的收益人负担,收益人应向其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甲方因本合同内所取得的款项的应缴的税务由甲方负责;乙方因经营餐厅而取得的利润,其税务由乙方负责。另双方在合同附件四中对“餐厅销售额定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在租赁期内,餐厅销售额指乙方在场地中经营麦当劳餐厅出售食物及饮料的未经扣除支出的总收入额,但不包括以下内容:(1)任何已经出售但因任何原因退回或餐厅为消除客人投诉而供应顾客的食物或饮料(2)不论是否出售或免费派发的任何奖励、赠品、推销物品及售卖时即时发送的材料;(3)售出礼券,但该礼券如兑换为食品或/和饮料则包括在餐厅总销售额内;(4)任何代政府收取的销售税或其他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规定的营业税项;(5)在一正常营业日内被作为废物抛弃额食品及纸张,员工的膳食和超过发售日期的产品;(6)乙方员工用餐券换取的产品;(7)乙方甜品站的销售额。
2010年12月21日,**(甲方)与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约购买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国·南湖城市广场1层131、132、133、134号和2层12、13、14、15、16、17号商铺,建筑面积519.69平方米,总房款11061210元;甲方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租赁运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二十年,其中每五年为一个租赁管理期,总共分为四个租赁管理期;本合同约定的初始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从南国·南湖城市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满五年为止;初始管理期固定租金为每年553060.50原,即每月46088.37元;第二个委托租赁期起,以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商铺的承租商户签订的《南国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为准;租赁商户支付给乙方的租金全部为甲方所有;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有权直接以乙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前述商铺的租赁合同,直接管理市场并向承租户收取租金和租赁期间的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按本合同之约定,乙方履行委托租赁管理权力并承担义务,乙方应该确保甲方核实租赁商户销售额的权力,并且每年提供一次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一自然年度销售额的审计报告;甲乙双方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提请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0年12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系南国·南湖城市广场1层7号商铺的业主,委托人授权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外出(转)租委托人所有之商铺,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包括可直接以乙方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方式收取租金)。本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自双方签订的《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终止之日失效。
2011年3月3日,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我司开发的南湖城市广场项目出租和销售时间不一致,分别进行了铺位编号,出租商铺屈臣氏对应销售商铺一层7号、10号,出租商铺麦当劳一层6号和2层18号分别对应销售商铺一层131号、132号、133号、134号和二层的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
2011年3月24日,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签署《起租确认书》,确认:经过甲乙双方的沟通努力,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已于2011年3月24日正式开业,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双方共同确认该餐厅的起租日为2011年3月24日,租金从该日起算。
2012年2月3日,**与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坐落于南国·南湖城市广场裙楼/单元1层131、132、133、134号和2层12、13、14、15、16、1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合同备案审核通过。
2017年11月6日,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拱门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至2020年间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月销售额报告和年度销售收入审计报告。
因**认为***拱门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餐厅销售收入应包含税款,故与***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但本案系因原告的受托人即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餐厅销售收入即租金的计算依据存疑并诉请判令被告提供真实数据、索要租金的纠纷,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现案涉房屋权利人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与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运营;2012年2月3日,原告与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合同备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其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当庭自认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办理;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时是否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本院不能确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或第三人提交的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年度销售审计报告中的销售收入或销售额是否应当包括税款。本案中,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餐厅上月销售额报告,在每个自然年度的4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餐厅上一自然年度销售额的审计报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约定“乙方应该确保甲方核实租赁商户销售额的权力,并且每年提供一次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一自然年度销售额的审计报告”;故原告享有核实被告开设餐厅的销售额并获取餐厅年度销售额审计报告的权利。但因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四中对“餐厅销售额定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在租赁期内,餐厅销售额指乙方在场地中经营麦当劳餐厅出售食物及饮料的未经扣除支出的总收入额,但不包括以下内容:...(4)任何代政府收取的销售税或其他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规定的营业税项...”,故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的销售额或销售收入均不应包括税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提供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每日真实、准确的含税总收入额原始数据,每年的含税总收入额报告,以及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每年交给政府的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凭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每年度总收入额(非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附审计报告底稿,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所使用的销售额数据等)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内容,涉案的《租赁合同》、《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均无约定;且被告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交了2016年以来每月的《计算提成租金之营业额通知书》和麦当劳南湖城市广场餐厅销售收入年度审计报告,已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额通知书及审计报告真实性存疑,可与被告协商其他查询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关于麦咖啡的开设和餐厅是否24小时营业,虽对原告提成租金的计算基数有一定影响,但上述两项均属被告自主的经营管理事项,且在涉案的《租赁合同》、《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均无明确要求,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偿因麦咖啡停止经营、餐厅未24小时营业给原告带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丹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华 帆
书 记 员 吴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