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5971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大本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本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大本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基本租金2811.7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1.7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开始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运营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租赁期限内,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租赁的基本租金,支付标准为2811.77元/月。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9号后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合同第9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租赁租金收益,应按日万分之贰点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按时支付基本租金至2020年7月,其后被告主张因不可抗力原因要求原告承担受疫情影响期间三个月的租金损失,故被告至今未支付2020年8月的基本租金2811.7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114条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本营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答辩人已履行通知义务;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共同分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大武汉家装广场第X幢X层X号房屋的业主,2006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本营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商铺委托给乙方进行统一租赁运营管理,初始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乙方有权在初始委托租赁管理期届满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单方面行使续约权,每次续约最长期限为五年,可连续续约三次,每个续约期应从结束的委托租赁管理期或前一续约期终止日的下一日开始计算,甲方对此不持异议,如乙方选择续约,双方只需要延续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而无需签订新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基本租金的支付。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租赁期内,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委托租赁的基本租金,支付标准为2811.77元人民币/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基本租金55.33元×甲方购买商铺的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9号或者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租赁租金收益,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条约定:“由于地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等不可抗力之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造成双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被告管理运营至今。因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2月23日,被告大本营公司以短信告知形式向原告发送公告,内容载明:“尊敬的业主:您好!自贵我双方签署《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以来,您委托我司对您名下位于南国大家装(大武汉家装)项目的产权商铺进行租赁管理,感谢信任与支持。然而,当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为严格执行武汉市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指令,自武汉市暂停公共交通之日起,您商铺已停止经营,我司将难以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有关租金收益的条款,我司及实际承租人有权要求暂缓支付或调减相应租金收益。我司提出的具体执行方案详见下一条短信,具体方案将根据中央、省、市政府文件和指导性意见进行调整。待疫情结束后我司将以EMS形式寄送本函件及相关材料……”疫情期间大本营公司正常向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大本营公司与原告***就疫情期间损失沟通未达成一直意见,遂自行将2020年8月份租金2811.77元扣除作为损失未支付,其后9月份开始恢复正常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大本营公司不应扣减8月份租金,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新冠疫情暴发,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0年1月23日发布1号公告,公共交通暂停运营,暂时关闭了离返汉通道,被告大本营公司经营的“大武汉家装”商城停止对外经营。2020年4月8日,因疫情缓解,武汉市重新开放了部分离返汉通道,疫情管控措施逐步降级,“大武汉家装”商城逐步恢复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由于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造成被告大本营公司运营的商铺在疫情期间无法正常营业,疫情过后大本营公司对商城租户也给予了相应租金减免政策,其营业收入必然受到影响,继续按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大本营公司明显不公平,从公平原则出发,疫情期间的租金损失不应由被告大本营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大本营公司主张其未支付的一个月租金作为原告***共摊损失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大本营公司支付租金2811.77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次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因素,在此之前被告大本营公司均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所持有的商铺为产权式商铺,在被告大本营公司整体规划、统一运营的模式下能够发挥商铺的更大价值,疫情面前只有双方共渡难关,商业人气才能快速恢复,商业运营模式才能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形成良性循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