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宝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宝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8-1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8178

原告北京宝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408室。

注册号:110109001442013

法定代表人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注册号:110000004448092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立安,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牛丽,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宝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及被告城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立安、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龙市政公司诉称,2004310日,我方与城建二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我方分包城建二公司城建的丰北路改扩建工程2#合同万寿(路)桥的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已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后城建二公司迟迟不支付我方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1 662 082.57元。现起诉请求:城建二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1 662 082.57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12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城建二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宝龙市政公司工程款共计1 502 082.57元,关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4310日,宝龙市政公司(甲方)与城建二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丰北路改扩建工程2#合同万寿路桥;工程地点为丰北路(小井村路东~西管头路西);工程内容为北京丰北路2#合同万寿路桥梁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万寿路桥(2+470~2+794)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准备工作、清理与掘除、桥梁桩基、柱、梁板、护栏等以及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附属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2004315日~20041015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700万元,其它费用由双方商定,以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在甲方内部银行开设账号,(以转账支票方式付款),本工程所发生的大宗材料、设备租赁费用由甲方按乙方的业务合同规定予以支付,但支付的额度控制在业主支付施工款的额度内;乙方以承包范围内所完成的计量工程量和工程量清单单价为依据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结算,甲方根据现场实际双方完成的准备工作内容结合投标报价情况,支付给乙方80万元一百章费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洽商、索赔等由甲方统一向业主结算。合同签订后,宝龙市政公司对丰北路工程进行了施工。2005年底至2006年初,工程完工。双方于20091231日签订了《分包工程预(结)算款审批表》,确认城建二公司应向宝龙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7 152 082.57元。后城建二公司陆续向宝龙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 650 000元。现城建二公司认可尚欠宝龙市政公司工程款1 502 082.57元。

庭审中,宝龙市政公司主张在2010212日城建二公司向其支付的4 250 000元款项中包含了宝龙市政公司代城建二公司向北京市政刚结构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60\n000元,并主张城建二公司应向其支付160 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160 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城建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宝龙市政公司代其向第三方付款。对此,宝龙公司主张双方是口头约定。城建二公司主张其于201327日仍然在付款,不同意宝龙市政公司要求的支付利息时间,同时城建二公司称项目工程已于2006年6月全线通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分包工程预(结)算款审批表》、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龙市政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宝龙市政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义务,而城建二公司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一直未能如约向宝龙市政公司支付款项。现宝龙市政公司主张城建二公司依据双方于20091231日签订的《分包工程预(结)算款审批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明确依据上述审批表及城建二公司已付清款项,城建二公司尚欠付宝龙市政公司1502082.57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城建二公司应向宝龙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082.57元。关于宝龙市政公司所主张的其代城建二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16万元款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关于代付款项的约定或经城建二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且城建二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宝龙市政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仅凭支票转账存根,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宝龙市政公司代城建二公司支付的。关于利息,因本案中涉案工程已早于工程款结算前完工,且宝龙市政公司与城建二公司亦无关于交付工程及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宝龙市政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按照结算审批表所载时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宝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万二千零八十二元五角七分,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宝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王振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