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商)初字第0449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1号,注册号:1102290094521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和、被告新跃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跃宏达公司承包建设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怀柔区汤河口镇长**村长***改建工程,由于前期施工由***完成,施工区域内滞留一批***的C类物资、材料、木材、机械等物品,价值100余万元。因新跃宏达公司需要这些物资,***和**和找***协商,最后双方达成由新跃宏达公司给付55万的一致意见,并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将上述物资在施工现场交付***和**和。***和**和应对买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和、新跃宏达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和、新跃宏达公司向***支付货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被告***、**和辩称:与***达成欠款协议书的是新跃宏达公司,***和**和只是在负责人处签字,并非向***购买物资的当事人;签订协议之时***并未告知其尚欠材料商材料款33.1万元,新跃宏达公司代***偿还了33.1万元,故应将33.1万元从新跃宏达公司欠***的55万元货款中扣除。综上,***、**和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跃宏达公司辩称:新跃宏达公司确实与***签订了欠款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后新跃宏达公司才得知***尚欠材料商33.1万元没有支付。因新跃宏达公司将承包建设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怀柔区汤河口镇长**村长***改建工程转包给***时双方约定***包工包料,现新跃宏达公司代***偿还了33.1万元材料款,且双方欠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主张将33.1万元从欠***的55万元中抵扣,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与*×系兄弟。2011年5月20日,新跃宏达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路政公司将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长**1#桥梁工程)分包给新跃宏达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4054476元;合同价款包括工人工资、低值易耗、两税一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新跃宏达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新跃宏达公司将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长**1#桥梁工程)转包给***,***包工包料。***承包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长**1#桥梁工程)期间,其弟*×亦在该工地工作。2011年1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111国道长**1号桥欠***木材、清水木板货款共计331000(叁拾叁万壹仟元整)”,*×在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4月1日,新跃宏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在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改建工程,甲方承包的长**1#桥施工中,由于前期施工由乙方完成,施工区域内滞留一批乙方的C类物资、材料、木材、机械等物品。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50000(五十万)元整用于购买乙方以上物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上物品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必须付清所有货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乙方”。***、**和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协议书盖有新跃宏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新跃宏达公司继续向***购买木材。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新跃宏达公司、***、**和均未付款。2013年10月28日,新跃宏达公司将*×打条欠***的木材、清水木板货款33.1万元支付***,***将*×打的欠33.1万元的条交付新跃宏达公司。另经审理查明,木材、清水木板在桥梁工程中用途为作支架模板用,属于循环利用物资。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和、新跃宏达公司共同偿还货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庭审中,***、**和、新跃宏达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作证称:因*×从***处分包一段工程,故欠***木材款33.1万元的是*×而非***,且*×已与新跃宏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施工期间的物资、建材等所有权归新跃宏达公司,*×欠***的33.1万元债务由新跃宏达公司代为偿还。新跃宏达公司对*×主张不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款协议书、证人*×的证人证言,新跃宏达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二、新跃宏达公司支付给***的木材、清水木板货款33.1万元是否可从欠***的55万元中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与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甲方新跃宏达公司,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亦为甲方新跃宏达公司,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与新跃宏达公司,*******、**和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为由要求***、**和对买卖行为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跃宏达公司主张*×在***工地负责采购,向***购买木材并欠款33.1万元的系***而非*×,并有证人*×、***的证人证言辅证。***称欠***木材款的系其弟*×,有*×的证人证言佐证。由于从新跃宏达公司处承包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长**1#桥工程的系***而非*×,证人*×、潘×2的证言能初步证明*×在***工地负责购买材料,***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在其承包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长**1#桥工程施工前期*×在其工地干活,*×向***打的条中亦明确是因111国道长**1号桥欠***货款33.1万元,考虑到*×与***的兄弟关系,且在***与新跃宏达公司办理材料交接时*×未到场,故对于新跃宏达公司主张33.1万元木材款包含在其向***购买的55万元的物资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交付的标的物,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故对于新跃宏达公司主张将其代为偿还的33.1万元从本案中欠***的55万元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新跃宏达公司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新跃宏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支付了33.1万元货款,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要求新跃宏达公司支付6万元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61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二十一万九千元、利息四万六千一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