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左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惊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子和,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春,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1号。
法定代表人董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玉松,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左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宏达公司)、被上诉人邢子和、被上诉人罗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左华委托代理人曹惊雷,被上诉人邢子和、被上诉人罗秀春,被上诉人新跃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玉松、赵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左华在一审中起诉称:新跃宏达公司承包建设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怀柔区汤河口镇长哨营村长哨营桥改建工程,由于前期施工由肖左华完成,施工区域内滞留一批肖左华的C类物资、材料、木材、机械等物品,价值100余万元。因新跃宏达公司需要这些物资,罗秀春和邢子和找肖左华协商,最后双方达成由新跃宏达公司给付55万的一致意见,并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肖左华将上述物资在施工现场交付罗秀春和邢子和。罗秀春和邢子和应对买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付款期满后,经肖左华多次催要,罗秀春、邢子和、新跃宏达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肖左华诉至法院,要求罗秀春、邢子和、新跃宏达公司向肖左华支付货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罗秀春、邢子和在一审中答辩称:与肖左华达成欠款协议书的是新跃宏达公司,罗秀春和邢子和只是在负责人处签字,并非向肖左华购买物资的当事人;签订协议之时肖左华并未告知其尚欠材料商材料款33.1万元,新跃宏达公司代肖左华偿还了33.1万元,故应将33.1万元从新跃宏达公司欠肖左华的55万元货款中扣除。综上,罗秀春、邢子和不同意肖左华的诉讼请求。
新跃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跃宏达公司确实与肖左华签订了欠款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后新跃宏达公司才得知肖左华尚欠材料商33.1万元没有支付。因新跃宏达公司将承包建设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怀柔区汤河口镇长哨营村长哨营桥改建工程转包给肖左华时双方约定肖左华包工包料,现新跃宏达公司代肖左华偿还了33.1万元材料款,且双方欠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主张将33.1万元从欠肖左华的55万元中抵扣,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左华与肖×系兄弟。2011年5月20日,新跃宏达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路政公司将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长哨营1#桥梁工程)分包给新跃宏达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4054476元;合同价款包括工人工资、低值易耗、两税一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新跃宏达公司与肖左华达成口头协议,新跃宏达公司将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长哨营1#桥梁工程)转包给肖左华,肖左华包工包料。肖左华承包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长哨营1#桥梁工程)期间,其弟肖×亦在该工地工作。2011年11月20日,肖×向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111国道长哨营1号桥欠潘×木材、清水木板货款共计331000(叁拾叁万壹仟元整)”,肖×在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4月1日,新跃宏达公司(甲方)与肖左华(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在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改建工程,甲方承包的长哨营1#桥施工中,由于前期施工由乙方完成,施工区域内滞留一批乙方的C类物资、材料、木材、机械等物品。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50000(五十万)元整用于购买乙方以上物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上物品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必须付清所有货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乙方”。罗秀春、邢子和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肖左华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协议书盖有新跃宏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新跃宏达公司继续向潘×购买木材。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新跃宏达公司、罗秀春、邢子和均未付款。2013年10月28日,新跃宏达公司将肖×打条欠潘×的木材、清水木板货款33.1万元支付潘×,潘×将肖×打的欠33.1万元的条交付新跃宏达公司。另经审理查明,木材、清水木板在桥梁工程中用途为作支架模板用,属于循环利用物资。2014年7月11日,肖左华诉至该院,要求罗秀春、邢子和、新跃宏达公司共同偿还货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庭审中,罗秀春、邢子和、新跃宏达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肖左华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肖×作证称:因肖×从肖左华处分包一段工程,故欠潘×木材款33.1万元的是肖×而非肖左华,且肖×已与新跃宏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肖×施工期间的物资、建材等所有权归新跃宏达公司,肖×欠潘×的33.1万元债务由新跃宏达公司代为偿还。新跃宏达公司对肖×主张不认可,肖左华、肖×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左华提供的欠款协议书、证人肖×的证人证言,新跃宏达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人杨×、潘×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肖左华的诉讼主张和邢子和、罗秀春以及新跃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秀春、邢子和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二、新跃宏达公司支付给潘×的木材、清水木板货款33.1万元是否可从欠肖左华的55万元中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与乙方肖左华签订欠款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甲方新跃宏达公司,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亦为甲方新跃宏达公司,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肖左华与新跃宏达公司,肖左华以罗秀春、邢子和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为由要求罗秀春、邢子和对买卖行为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跃宏达公司主张肖×在肖左华工地负责采购,向潘×购买木材并欠款33.1万元的系肖左华而非肖×,并有证人杨×、潘×的证人证言辅证。肖左华称欠潘×木材款的系其弟肖×,有肖×的证人证言佐证。由于从新跃宏达公司处承包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长哨营1#桥工程的系肖左华而非肖×,证人杨×、潘×的证言能初步证明肖×在肖左华工地负责购买材料,肖左华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在其承包111国道(汤河口-市界段)长哨营1#桥工程施工前期肖×在其工地干活,肖×向潘×打的条中亦明确是因111国道长哨营1号桥欠潘×货款33.1万元,考虑到肖×与肖左华的兄弟关系,且在肖左华与新跃宏达公司办理材料交接时肖×未到场,故对于新跃宏达公司主张33.1万元木材款包含在其向肖左华购买的55万元的物资中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肖×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交付的标的物,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故对于新跃宏达公司主张将其代为偿还的33.1万元从本案中欠肖左华的55万元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肖左华要求新跃宏达公司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新跃宏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潘×支付了33.1万元货款,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肖左华要求新跃宏达公司支付6万元逾期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4.61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新跃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左华货款二十一万九千元、利息四万六千一百四十元;2、驳回肖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左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新跃宏达公司需要肖左华留下的物资,罗秀春、邢子和与肖左华协商,并约定55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肖左华将上述物资在施工现场交付给罗秀春和邢子和,至今对方未履行付款义务。2、肖左华将桥梁左辅一段转包给肖×,两兄弟各自承包自己的工程。肖×对外的木材欠款是自己承包的桥梁所用,与肖左华没有任何关系,肖左华亦不知情。在撤场时,肖×将在现场留下的物资抵给新跃宏达公司,由公司负责偿还欠款,与肖左华无关。3、新跃宏达公司替肖×还钱,必定经过肖×同意,现在新跃宏达公司为了逃避与肖左华的债务,将其与肖×的债务强行扣除,是不诚信的行为。4、新跃宏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即采纳了其说法,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人与新跃宏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实肖×替肖左华购买材料的事情;其次,肖左华在一审的时候没有陈述肖×在其工地干活;再次,肖左华办理材料交接时,肖×是否到现场,与木材款是否包含在55万元中无关;最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55万元的货物存在权利瑕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邢子和、罗秀春、新跃宏达公司向肖左华再支付331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新跃宏达公司针对肖左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肖左华的上诉意见。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新跃宏达公司,之后转包给肖左华,肖×与肖左华是兄弟关系,肖×在工地收料。肖左华只完成了工程的一部分,剩余的没有能力完成。新跃宏达公司作为承包方要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此过程中各方签订了55万元的协议,后来债权人潘×找到新跃宏达公司主张一笔33.1万元的欠款,所以新跃宏达公司没有及时与肖左华结算。由于新跃宏达公司有对外还款的义务,所以后来支付给潘×的钱包含了33.1万元。肖左华出售给新跃宏达公司的货物存在瑕疵,新跃宏达公司有权主张抵扣。
邢子和针对肖左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新跃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罗秀春针对肖左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新跃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跃宏达公司与肖左华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属有效。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跃宏达公司支付给潘×的木材、清水模板货款33.1万元能否从欠肖左华的55万元中扣除,即33.1万元的货物是否包含于55万元的货物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左华主张33.1万元的货物系肖×另行购买,且已经出售给新跃宏达公司,而新跃宏达公司对此事实并不认可,且肖左华只有其弟弟肖×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反之,在潘×的证人证言初步证明肖左华欠款33.1万元的情况下,新跃宏达公司提供的肖×向潘×出具的欠条上亦明确是111国道长哨营1号桥欠潘×货款33.1万元。综合考虑当时肖左华承包长哨营1号桥的情况,假设肖左华所称弟弟肖×分包其中一段工程且肖×的33.1万元系独立债务的主张成立,肖左华仍须证明肖×将该部分物资出售给新跃宏达公司,但根据目前的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肖左华并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新跃宏达公司接收该笔货物并承担相应的债务,相反肖×对于其离开工地的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根据肖×陈述,其系从肖左华处分包其中的左辅一段,而在肖左华承包长哨营1号桥工程期间、肖左华仍在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肖×离开工地并将物资留给新跃宏达公司而非肖左华,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故现结合各方当事人证据以及数次庭审所做陈述,本院认为,肖左华所称的33.1万元与55万元物资为两笔独立物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肖左华负担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跃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三元,由肖左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