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支行、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9民初4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行,住所地保定市**区。
负责人:赵财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保定市**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与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伟和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阳公司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28840.15元、罚息223.53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合计2129063.68元,并按年利率6.07875%支付后续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告和两被告通过网络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09115611720215,下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合同一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延期3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6月19日。延期协议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未归还本金。2021年5月31日,原告和两被告再次续签《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09115627266658,下称合同二),合同二将合同一被告未偿还的本金21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贷款利率为4.0525%,起息日为贷款发放账户之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07875%,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开始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利息,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
旭阳公司和**未作答辩。
建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旭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为被告旭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小微快贷借款合同2份、借款延期协议1份。3.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公证书、赋强公证数据授权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决定书,用于证明《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4.客户回单1页、贷款对账单3页,用于证明原告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9日给被告发放信用额度借款21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给被告发放信用额度借款2100000元,截止2021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00000元、利息28840.15元、罚息223.53元,合计2129063.68元。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退还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过企业住所地及被告提供的约定送达地址查无此人,催收通知书被退回。结合证据2,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告拒不归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被告旭阳公司授权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发起“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被告**接受授权,通过网络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09115611720215),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双方同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赋予《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20)京中信电证字475405号公证书,自《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21年2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延期3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6月19日。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未归还本金。2021年5月31日,原告和两被告再次通过网络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09115627266658),将被告未偿还的21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4.052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为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07875%,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原告宣布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双方同意本合同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双方在合同中均确认了有效的送达地址。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21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00000元、利息28840.15元、罚息223.53元,合计2129063.68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解决上述借贷纠纷,请求对(2020)京中信电证字475405号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21)京中信电执字1394号决定书,决定对(2020)京中信电证字475405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2022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采取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网络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原告按照约定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和未到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即2022年2月7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行与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130009115627266658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
二、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28840.15元、罚息223.5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3元,减半收取计11916.5元,由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田爱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丽思
书 记 员 耿胜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