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2756号
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785号。
经营者:杨云娥,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茂源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旭阳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10,506.31元;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利息18,927.95元(以310,506.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18,927.95元);4.判令被告支付丢失物资赔偿款97,26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等一批建筑设备用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石油地调处院内的基地处新明院区活动中心工程,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送至合同指定施工地点。截止今日,被告尚欠租赁费310,506.31元、丢失物资赔偿款97,268.5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无异议,同意解除该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以及丢失物资赔偿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公司与原告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基地处新明院区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地址:石油地调处院内。二、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钢管,成本价17.50元/米,日租金0.016元/米;扣件,成本价6.80元/套,日租金0.012元/套;丝杠(上托),成本价22.50元/根,日租金0.08元/根;下托成本价22.50元/根;碗扣,成本价24.50元/米;钢架板,成本价3.0元/米,日租金0.25元/米;钢管接头,成本价200-300元/根,日租金0.22元/根。三、租金的交纳:甲方提货时,并授权指定彭某作为甲方,其提送签字均代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单》及《建筑施工物资退货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物资提完后,每月25日到出租方结算,如违约须付租金的滞纳费日千分之五。四、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提供的规定数量,及时为甲方提供所租用钢管等物资,保证甲方的正常使用。五、甲方在使用乙方的物资时,应妥善保管好,不得随意损坏或丢失,施工完毕后,物资送还时,必须除渣、调直并修理好,否则每米收除渣费0.50元,调直费1元。并视其损坏程度,甲方须按成本价的10%、20%、50%和报废四个档次赔偿,丢失按成本价120%赔偿,否则照常发生租费,工程完工,物资送完,租费结清,合同作废。如有争议,由乙方公司所在相关部门裁决。六、甲方没有经乙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的钢管等物资随意转租、转借、切割或拿到其他工地使用,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甲方按乙方的丢失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七、装卸费由甲方承担。八、乙方提供的48架管不低于2.75毫米,扣件重量不低于0.9公斤,进场与退场验收标准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为被告供应建筑租赁设备。2019年11月16日,原告经营者杨云娥与被告材料员鹿某某达成结算单,内容为:2014年-2017年租金364,844.93元,2018年4月1号-11月15号租金50,281.79元,2019年4月1号-10月31日租金45,379.59元。总合计租金460,506.31元。2017年10月28日付租金1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租金5万元,460,506.31元-150,000元=310,506.31元。赔偿费:2019年余钢管:2104米÷300×3500=24,546元,十字4145套,直接2925套,转付2605套,共计9675套。钢管接头:90根×6元=540元,钢筋板:106块×102元=10,812元,顶托292根×9元=2,628元,十字4145套×5.5=22,797.5元,直接2925套×6.5=19,012.5元,转付2605套×6.5=16,932.5元,总合计赔偿款97,268.5元。总合计407,774.8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迟延支付设备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10,506.31元、丢失物资赔偿款97,268.5元,有原告经营者杨云娥与被告材料员达成的结算单为证,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利息18,927.95元(以310,506.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18,927.9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仍不支付租赁费,原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对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10,506.31元;
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款97,268.5元;
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域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利息18,927.95元,并以310,506.3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54元,由被告保定旭阳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陪审员 马岩森
人民陪审员 白新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