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执复31号
申请复议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住所地:云**省昆明市**山区。
负责人:张子一。
组织机构代码:××。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昆***建筑工程有限。住所地:云**省昆明市**山区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一,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以下简称福恒公司一处)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云01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中院审理查明,***与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公司)建筑工程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由福恒公司向***支付4,134,400元及利息。***向昆明中院申请执行后,2015年8月6日昆明中院查封了土地证号为昆官宅国用(2006)第106201005**号,面积为2663.59平方米,位于昆明市**山区**家堆**组的**块工业用地。
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以下简称福恒公司一处)对查封行为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异议,昆明中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云01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驳回福恒公司一处的异议申请。福恒公司一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昆明中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昆明中院对福恒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福恒公司一处认为土地系其所有,但因其仅为福恒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属于独立法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福恒公司一处的主张不能成立。
福恒公司一处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16)云01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昆明市西山区五家堆十组的土地查封。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昆明中院查封的财产时福恒公司一处的财产。1、不动产以登记确定权属,本案查封土地登记在福恒公司一处名下,并不是福恒公司的财产。2、福恒公司与福恒公司一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福恒公司一处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主体,仅向福恒公司缴纳管理费,福恒公司向各处提供政策性支持。3、从土地的取得主体看,本案查封土地的取得主体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的均是福恒公司一处。
本院对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恒公司一处是福恒公司的分支机构,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子一,福恒公司一处负责人也为张子一。
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看,福恒公司一处是福恒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福恒公司承受。本案中,福恒公司一处对本案被查封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因福恒公司一处并非适格的参与诉讼主体,故对于福恒公司一处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案条件,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昆明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驳回福恒公司一处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福恒公司一处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的复议请求,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云01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华
代理审判员 马宝伦
代理审判员 邹 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硕